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 原告
- 京華城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59,888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39,888元,查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至4月間,以其獨資經營之上億家具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台幣(下同)159,888元之沙發家具等物品,原告亦已依約定地點完成送貨,及製發請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此有估價單及對帳明細可查,經原告數度催收,被告始於99年5月15日由其母親紀秀鳳出面支付2萬元,尚餘139,888元未結清,之後即無下文,經原告訪查發現其經營之家具店已人去樓空,為此依買賣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估價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