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裁定若有此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