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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45號

原告
王樹堂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告
威力恩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燦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益彰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簽發,並經訴外人楊盛傑背書,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係為周轉需要於99年2月2日透過訴外人楊盛傑調度而交付,惟楊盛傑並未交付款項即失去聯絡,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原告應提出匯款證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楊盛傑調度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楊盛傑,惟楊盛傑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訴外人楊盛傑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3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年息6%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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