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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告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三亦陳稱:被告之營業所於民國101年8、9月間已搬至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鄭富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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