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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687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87號

原告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被告
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游麒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麒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不予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580,63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參考相鄰區域最低之不動產實價交易價值1 坪10.8萬經換算成1 平方公尺為32,670元×面積109.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 1)=3,580,632元】,此有前開建物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6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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