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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告
蘇振賢
被告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美君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易純
被告
林桐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被告林桐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桐木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由被告林桐木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桐木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桐木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桐木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駕駛被告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保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亞大保全公司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公里外側車道前,因酒駕精神不振反應遲鈍,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內乘客6人均受到驚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241元、電話費259元、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3日止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臺中至板橋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共計15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桐木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所有之車輛,車主亞大保全公司及負責人林美君將公司車輛提供與無照之被告林桐木駕駛並肇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亞大保全公司及林美君應與被告林桐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辯稱略以:

㈠系爭車輛前於105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曾遭他車追撞,嗣於105年6月17日雖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潭子服務廠)估價修車費用為20,580元,惟未修繕,且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洵綺,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所提105年7月14日估價單(原證五)所載印刷金額為57,324元,惟經手寫塗改後之金額分別為53,724元、104,241元,均未於修改處簽名或用印,且估價單編號3、4、7、8之零件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則上開估價單欠缺證明力,原告無法以該估價單總金額104,241元【計算式:105年7月14日之估價為53,724元+105年7月27日之估價50,517元=104,241元】扣除先前第3人已賠付20,000元後之84,241元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需折舊。又被告林桐木雖無照酒駕,然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致任何人傷亡,故就原告請求之電話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價費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並無理由。

㈢本件事故係被告林桐木無照酒駕之個人因素所造成,被告亞大保全公司依法無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使被告林美君同意被告林桐木無照駕駛,然此僅公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共同提出答辯狀為聲明、陳述同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當事人自為適格,被告辯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劉洵綺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林桐木無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駕駛被告亞大保全公司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公里外側車道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及林桐木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桐木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林桐木顯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桐木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桐木任職於亞大保全公司,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桐木之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林桐木係為發放被告亞大保全公司薪水,從宜蘭住處到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林桐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林桐木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林桐木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林桐木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3、38頁),被告亞大保全公司為被告林桐木之僱用人,應知被告林桐木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亞大保全公司之車輛交與被告林桐木駕駛,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桐木職務之執行自未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應對原告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林桐木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林美君執行公司業務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難認正當。

㈥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84,241元(總修繕費用104,241元-本事故發生前之修繕估價費用20,000元=本次事故修繕費84,241元),其中工資14,721元(105年7月21日估價單工資13,254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工資10,757元-本事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工資9,290元=本次事故工資14,721元),零件69,520元(105年7月21日估價單零件40,470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零件39,760元-事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零件10,710元=本次事故零件69,5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63-64頁)。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至105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9,52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6,952元,加計工資14,721元,合計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1,673元。被告林桐木雖辯稱105年7月21日估價單編號3、4、7、8、9之零件(見本院卷第73頁),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查105年7月21日估價單編號3、4、7、8、9之項目為玻璃PU膠、車身PU膠、後擋風玻璃左、右固定夾及後擋風玻璃墊片,均屬拆裝「後擋風玻璃」所須之小零件,而拆裝「後擋風玻璃」乃修繕後尾門必要之工項,故各該零件費用應屬本件車損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桐木於言詞辯論中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承同意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則被告林桐木自認願意賠償之3萬元,扣除上述車損21,673元,原告就所請求之電話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其中8,327元(30,000元-21,673元=8,327元)無庸舉證,即原告請求電話費、交通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於8,32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超逾8,327元範圍之訴訟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超逾上開交通費之支出及請假遭扣減薪資之損失,則原告請求電話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就超逾8,327元部分,核屬無據。又被告林桐木自認之3萬元賠償金額,此自認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被告亞大保全公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係屬財產權受損,原告及系爭車輛乘客即原告家屬均未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復未證明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本件原告僅係單純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大保全公司與林桐木連帶給付21,673元及被告林桐木給付8,32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224元由被 ││ │ │告林桐木與亞大保全││ │ │公司連帶負擔,另86││ │ │元由被告林桐木負擔││ │ │,餘1,240元由原告 ││ │ │負擔。 │├──────┼────────┼─────────┤│合 計│ 1,550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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