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28號
- 原告
- 黃適欽
- 被告
-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1時12分許,與其餘14名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4會議室參加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趁原告未在會場之際,當場以「又是黃適欽、馬的、王八蛋」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藉以貶低原告人格,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貴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罪刑,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起因為原告於105年7月14日在大鵬華城社區散布文宣給住戶,該文宣內容影射被告如鼠輩;而被告於105年7月19日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對原告之不當言詞已在法庭上誠懇向原告道歉,實已還原告公道,且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社區B1商場違規使用,造成社區受鉅額損失,而該損失間接轉嫁到被告身上,所以被告亦為受害者,是原告之求償並不合理。又依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核…,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見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已獲法官諒察。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不斷散發對被告不實文宣,可見原告並不受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影響;被告為因病退休老兵,且尚須奉養年邁雙親、照顧多病老伴及扶養在學子女、繳納房貸,實無力負擔原告之高額求償;原告出於私怨之檢舉行為造成被告損失,從道德義務責任上,原告亦應受道德譴責或在道德上對損害予以補償之義務,是原告對被告求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華城社區住戶,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因懷疑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化鵬華城社區B1商場違規使用,而於105年7月19日21時12分許,與其餘14名人員在上址2樓204會議室參加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時,因聽人提及黃適欽之名,於原告未在會場之際,當場以「又是黃適欽、馬的、王八蛋」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又是黃適欽、馬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人格之貶抑及精神、心理之痛苦,自屬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先在大鵬華城社區散布影射被告如鼠輩之文宣內容、兩造因社區事務之糾紛、互為攻訐等經過,併參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收入、財產,被告對原告侵害之行為及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