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劉易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鶴揚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至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德蓓律師
- 被告
- 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道隆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8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受被告僱用擔任品保人員,約定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9,830 元至32,380元不等,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要件,而於105 年6 月30日辦理退休。又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因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參照)。而依被告98年1月22日發布之「修訂本公司員工獎金辦法」公告可知,被告於98年後,雖降低端午節及中秋節之獎金,惟將績效獎金從原「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改為「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總獎金不低於全體員工1個月本薪之總數」,可見被告已承諾給付不低於全體員工一個月本薪總數之績效獎金之義務;又被告給付之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係「依據員工年度工作績效表現及對公司貢獻度作為基準」,原告自98年間起至退休日止,每年皆有依員工考績表之評分結果領取到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確實為原告因工作所獲之經常性給與,且給付具有被告內部制度上之經常性,應屬薪資之一部,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依此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列入績效獎金,平均薪資應為37,76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55條規定,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58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被告僅給付1,359,960元,短少給付退休金226,212元(計算式:1,586,172元-1,359,960元=226,212元)。
㈡又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亦應列入績效獎金,平均工資為33,621元,每月依法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15,914元;詎被告低報原告之工資,致原告僅能請領每月老年給付15,199元,每年可請求之老年給付差額為8,580 元(計算式:《15,914元-15,199元》×12月=8,580 元)。又原告於44年11月2 日出生,計算至105 年6 月30日止,年齡為60歲又8 月,依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26.42 年,依照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因被告低報工資,受有146,948 元之老年給付損失(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爭執應列入平均薪資之績效獎金,為104 年度之績效獎金,其發放依據為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發布之(105)順天人字第2 號公告,105 年以前之公告與此無涉。又依前開公告無98年間公告所訂「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總獎金不低於全體員工1 個月本薪之總數」之內容,而係以「公司得裁量是否發放」、「營運上有盈餘可供分配」、「員工通過績效考核要求」及「到職日與獎金發放日在職限制」等作為要件,是否發放端視被告考量年度營運情況自行決定是否由公司盈餘中提撥;換言之,縱使公司經營有盈餘,被告仍得自行裁量是否發給績效獎金及發放數額,並無受拘束應為給付之義務。且績效獎金仍視員工考績表現,再行決定是否發放,為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復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曾於105 年10月21日發函予被告,查核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經被告依法函覆勞工局後,該局承辦人答覆該案已結案,查無公司違法之情事,足徵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應無違誤。又如不列入該績效獎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380元、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平均薪資為32,100元,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短少給付或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8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被告僱用擔任品保人員,於105年6月30日辦理退休,在被告任職期間,其勞保投保年資為26年262天。
㈡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每月薪資扣除績效獎金為32,380元,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100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績效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⒈按所謂平均工資,指計算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然姑不論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定義,究應採取學說所謂「制度上之經常性」、「時間上之經常性」或「信賴上之經常性」何一觀點,然不可忽略者乃經常性之要件仍以勞務報酬具有對價性質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8年間公告之員工獎金辦法,有關績效獎金部分規定略以:「績效獎金依公司經營績效提撥,視公司經營績效提撥總獎金不低於全體員工1 個月本薪之總數,... 惟個人可領取績效獎金則依其工作表現及對公司之貢獻度而有所增減」等語,此有98年1 月22日(98)順天人字第6 號公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13號卷《下稱板勞簡卷》第14頁),依該規定可知績效獎金提撥之總獎金雖不低於全體員工1 個月本薪之總數,但係根據個人工作表現、對公司之貢獻度及公司之營運成果而定,並非全體員工均發放不低於1 個月本薪之獎金。又參以自99年起至105 年間止,個別員工之績效獎金發放,係依員工考績結果分級為「A 、A-、B+、B 、B-、C+、C 、C-」,給予不同基數之獎金,每年之整體基數均有調整,又於100 年間下修整體獎金基數,考績結果為C-者,不予發放績效獎金之情,此有被告99年2 月8日(99) 順天人字第7 號公告、100 年2 月15日(100) 順天人字第6 號公告、101年1月9日(101)順天人字第6號公告、102年1月30日(102)順天人字第6號公告、104年2月2日(104)順天人字第3號公告及105年1月27日(105)順天人字第2號公告附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06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6頁),足見績效獎金之金額除尚須經每年調整而非固定,亦須依員工個人考績結果決定各員工之獎金,且非每位員工均可領得,數額每人每年亦均有所不同,是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職務內容等勞力之提供無直接關連,與勞務之對價尚屬有間。上開績效獎金之金額根據個人工作表現、對公司之貢獻度及公司之營運成果而定,為激勵員工士氣,督導績效而發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非屬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無短少給付情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不列入績效獎金,每月均為32,380元乙節,如前所述,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380元(計算式:《32,380元×6月》÷6月=32,380元)。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其勞保投保年資為26年262天之情,如前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42個基數(計算式:15×2+12=42)。則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359,960元(計算式:32,380元×42基數=1,359,960元)。又被告已給予原告退休金1,359,960元乙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是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符,並無短少給付情事,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之。
㈢被告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又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
⒉再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本即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有薪休假,雇主本即應給付工資,勞工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仍出勤而領得之加班費,自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給付對價性,且勞工因年度終結就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經雇主審核而給付不休假加班費,亦屬勞工依法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具給與之經常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98年1月以前之薪資低於98年1月後之薪資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則被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98年1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薪資計算之。又本件被告所領薪資中,績效獎金非屬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乙節,如前所述,又年終獎金、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亦已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是扣除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被告於100年7月間至100年12月間、101年2月間、101年4月間至102年1月間、102年3月間至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103年3月間至7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0,780元,103年9月間至104年1月間、104年3月間至4月間、104年6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1,580元、104年7月間至105年5月間,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2,380元;又101年1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特休未休獎金為32,823元、101年3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為31,293元、102年2月間之應領薪資,扣除年終獎金為30,780元(見店簡卷第18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102年12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為31,293元、103年8月間之應領薪資,扣除中秋節獎金為31,580元、104年5月間之應領薪資,加計加班費為34,730元之情,此有原告員工薪資明細、明細表、被告薪資單及損失計算說明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98頁至第108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又103年2月間有請假扣款2,778元,104年2月間有請假扣款1,905元之情,此有原告員工薪資明細及被告薪資單附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27頁、第133頁),是被告103年2月間之應領薪資為27,822元、104年2月間之應領薪資為29,555元。又被告於105年6月間之應領薪資,揆諸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扣除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之獎金後,應為32,380元。上開薪資為被告於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薪資。
⒋又查原告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總額均不相同,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076005091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中段規定,固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然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向保險人申報被告之月投保薪資,故其視業務需要及被告薪資總額異動情況,每隔半年按該期間被告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為法所許。以此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原告投保薪資如下:⑴被告於100年7月間,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見店簡卷第108頁、第159頁);⑵100年8月間至101年1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1,461元(計算式:《30,780元×2月+32,823元》÷3=31,461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⑶101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780元(計算式:30,780元×3月÷3=30,780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⑷101年8月間至102年1月間,工資均未變動,月投保薪資仍為31,800元;⑸102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780元(計算式:30,780元×3月÷3=30,780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⑹102年8月間至103年1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951元(計算式:《30,780元×2月+31,293元》÷3=30,951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⑺103年2月間至103年7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0,780元(計算式:30,780元×3月÷3=30,780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⑻103年8月間至104年1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1,580元(計算式:31,580元×3月÷3=31,580元),該期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⑼104年2月間至104年7月間,最近3個月工資平均為32,897元(計算式:《31,580元+34,730元+32,380元》÷3=32,897元),該期月投保薪資變動為33,300元,被告應於104年8月底前通知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⑽104年8月間至105年6月間,工資均未變動,該期月投保薪資仍為33,300元。
⒌又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按月為被告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至104年7月1日起調整按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之情,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清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合於上開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又以此計算,被告於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100元(計算式:31,800元×48月+33,300元×12月÷60個月=32,100元),每月可得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5,19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2頁),並無短少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低報工資,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云云,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領薪資,績效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不計入平均工資,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均無短少,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或賠償損失。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新臺幣,元)│ │ ├─┼─────────────┼───────┼────────────────┤ │1 │短少給付退休金 │226,212元 │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 │ │ │ │ (32,380元+64,698元《含績效獎│ │ │ │ │ 金32,318元》+32,380元+32,380│ │ │ │ │ 元+32,380元+32,380元)÷6月 │ │ │ │ │ =37,766元。 │ │ │ │ │⒉原告在被告年資為26年262天,依 │ │ │ │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予42個│ │ │ │ │ 基數(15×2+12=42)。 │ │ │ │ │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586,172 │ │ │ │ │ 元(計算式:37,766元×42基數 │ │ │ │ │ =1,586,172)。 │ │ │ │ │ │ ├─┼─────────────┼───────┼────────────────┤ │2 │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 │146,948元 │⒈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 │ │ │ 平均薪資為33,621元。 │ │ │ │ │⒉每年可請求之老年年金差額為 │ │ │ │ │ 8,580 元(計算式: │ │ │ │ │ 《15,914元-15,199元》×12月=│ │ │ │ │ 8,580 元)。 │ │ │ │ │⒊以女性平均餘命為26.42年,依霍 │ │ │ │ │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 │ │ │ 息),其計算式為:{8,58元× │ │ │ │ │ 16.00000000 《應受扶養26年之霍│ │ │ │ │ 夫曼係數》+8,580 元*0.42* ( │ │ │ │ │ 17.00000000 -16.00000000 )}│ │ │ │ │ =146,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總計:373,160元 │ └────────────────────────────────────────┘ 附表二:未列入績效獎金之平均薪資計算數額 ┌─┬─────────────┬───────┬────────────────┐ │編│名稱 │金額(新臺幣,│備註(計算式,新臺幣,元) │ │號│ │元) │ │ ├─┼─────────────┼───────┼────────────────┤ │1 │退休金 │1,359,960 元 │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 │ │ │ │ (32,380元×6 月)÷6 月= │ │ │ │ │ 32,380 元 。 │ │ │ │ │⒉原告在被告年資為26年262天,依 │ │ │ │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予42個│ │ │ │ │ 基數(15×2+12=42)。 │ │ │ │ │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359,960 │ │ │ │ │ 元(32,380元×42基數=1,359,960│ │ │ │ │ 元)。 │ ├─┼─────────────┼───────┼────────────────┤ │2 │老年給付 │每年182,388元 │⒈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即100 年│ │ │ │ │ 7 月間至105 年6 月間之月投保平│ │ │ │ │ 均薪資為:{(月提繳工資31,800│ │ │ │ │ 元×4 年+月提繳工資33,300元×│ │ │ │ │ 1 年)÷5年}=32,100元。 │ │ │ │ │⒉每年可請求之老年給付為: │ │ │ │ │ 15,199元×12月=182,38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