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5號
- 原告
- 黃春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堅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烏來區龜山的房子過戶給黃春吟(即原告)。履行合約內容。」」,惟所指「烏來區龜山的房子」係指為何?其建號、門牌號碼為何?有無包括房屋坐落之土地?又所稱「履行合約內容」係指何內容?係指將烏來龜山的房子過戶或有其他請求內容?均有不明。復未表明請求房屋之交易價額及合約內容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