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8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28號
- 原告
- 黃適欽
- 被告
- 趙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108年度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於社區通訊群組(Line)之「大鵬華城公共事務網」(下稱大鵬華城通訊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直接指稱「財委」並加以辱罵「沒有人性」,已有侮辱、誹謗之故意,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社區公共群組內表達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於社區通訊群組所為「大鵬怎會如此沒有人性了」一語,僅為針對管委會之公共事務抒發個人意見,且此句話並未直接指稱辱罵原告沒有人性之意,全無對原告有誹謗損害名譽之故意,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大鵬社區管委會108年度財務委員,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於大鵬華城通訊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鵬華城通訊群組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在大鵬華城通訊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有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㈡查大鵬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黃建昌擬以公關費名義支用餽贈慰問金1,000元予因病住院之社區志工,核屬行使依大鵬華城社區規約授權權限行為,而原告為大鵬華城管委會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取、保管及支出等事務,則主任委員得否以社區內居民所繳交管理費用支出慰問金,及財務委員行使職權是否允妥,皆與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關,應認屬公共事務而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於大鵬華城通訊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乃係對大鵬華城社區之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系爭言論中「…黃建昌主委除自備紅包1,000元慰問,並以公關費1,000元聊表管委會慰問之意,卻被財委大肆批評指責,大鵬怎會如此沒有人性了,這位財委又為社區省下了多少個1,000元?」等語,雖對原告擔任財務委員執行職務加以責難,然綜觀被告系爭言論全部內容,被告以該社區志工對社區貢獻良多,認應由社區支出公關費對該因病住院之志工致贈慰問金表達慰問之意,被告對於大鵬華城管委會不能使用公關費致贈慰問金一事,認為不近人情,故而為「大鵬怎會如此沒有人性了」一語,觀其意指係對大鵬華城社區不近人情之觀感,應非指原告「沒有人性」。是被告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應可認係為善意之意見表達,被告以「沒有人性」一語形容對社區之觀感,雖有不當,惟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擔任大鵬華城管委會財務委員,對大鵬華城社區費用之支出依社區規約等相關規定嚴予審核,本善盡其財務委員之職責,其主觀上基於名譽感,認被告以系爭言論指謫原告「沒有人性」,容有誤會。
㈣綜上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意見表達,委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合 計│ 1,000元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時間 │ 發表言論內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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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素萍│108年3│「社區一位做了十幾屆的委員也做了十幾│本院卷第8、179頁│
│ │月13日│年的志工,參與了社區大掃除、認養花圃│LINE訊內容。 │
│ │12時34│及資收服務工作,每次颱風後更是帶著電│ │
│ │分 │鋸與其他志工去清理倒下的大樹,甚至不│ │
│ │ │顧危險爬上圍牆、車頂處理半斷的樹枝,│ │
│ │ │為的就是照顧芳鄰們的安全及節省社區開│ │
│ │ │支,去年該委員因患暈眩症住院治療,黃│ │
│ │ │建昌主委除自備紅包1000元慰問,並以公│ │
│ │ │關費1000元聊表管委會慰問之意,卻被財│ │
│ │ │委大肆批評指責,大鵬怎會如此沒有人性│ │
│ │ │了,這位財委又為社區省下了多少個1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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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