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 原告
- 黃適欽
- 被告
- 孟慶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管委會)第19屆設施委員,原告為大鵬管委會第20屆管理委員,第18、19屆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大鵬社區住戶發送其署名之「給住戶一封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其中「…經管委會4月份會議有決議,並經半數以上委員通過,包括黃適欽,住戶可要求作全面,但住戶必須負擔半數之工程款…」(下稱系爭言論),但原告於大鵬管委會107年4月19日會議中,從未同意修繕戶若為全面積施工時,其應負修繕費用可由管委會與修繕戶各負擔一半,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撰寫系爭公開信,完全是引述大鵬管委會107年4月19日會議第6案會議紀錄而來,其中亦舉手表示贊成之第16棟委員就是原告,系爭言論是在陳述事實,其內容是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用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自系爭言論內容「…經管委會4月份會議有決議,並經半數以上委員通過,包括黃適欽,住戶可要求作全面,但住戶必須負擔半數之工程款…」觀之,系爭言論乃在說明大鵬管委會於107年4月份會議做成決議,該決議係經大鵬管委會半數以上委員(包括原告)通過,決議內容則為住戶可要求做全面,但住戶必須負擔半數之工程款,是系爭言論屬事實之陳述,堪可認定。再者,被告提出之大鵬管委會107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六、提案人:設備委員孟慶陵。案由:107年住戶屋頂防漏修繕案。說明:⒈3月10、11、12日共報修24戶,2戶未會勘,5戶不予施作,實做19戶,活動中心4樓亦須修繕。⒉參照去年招標文件內容辦理招標。⒊招標前函文給各戶是否願意全面施作,同意者需簽切結書,願與管委會各半負擔,未漏住戶另函通知不予施作。決議:表決結果(現場13位委員):贊成2棟、3棟、9棟、12棟、13棟、16棟、17棟、18棟,9票超過半數」(見卷第62頁),由「說明:…⒊招標前函文給各戶是否願意全面施作,同意者需簽切結書,願與管委會各半負擔,未漏住戶另函通知不予施作。決議:表決結果(現場13位委員):贊成2棟、3棟、9棟、12棟、13棟、16棟、17棟、18棟,9票超過半數」等語以觀,參以被告陳稱原告為第16棟委員,原告對此未曾爭執,則被告辯稱:其撰寫系爭公開信,完全是引述大鵬管委會107年4月19日會議第6案會議紀錄而來等語,尚非無憑。準此,依被告所提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依上說明,即難謂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