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權興
- 被告
-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承攬被告承包鐵道局辦公設備調整暨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關於弱電系統、拉線工程部分,並訂立工程買賣合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然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適逢端午節,被告員工因而加班,致工程款總額為323,400 元,於上開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詎料,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及工程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3,400 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ND0000000 │德威營造│參拾貳萬參│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0月31 日 ││ │有限公司│仟肆佰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