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 原告
- 黃適欽
- 被告
- 黃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5日11時49分大鵬社區關懷LINE通訊群組(下稱大鵬社區通訊群組)內,基於惡意向在線上20多位大鵬社區住戶以附表所示內容指控原告,其中「…廠商不同意,即借各種理由杯葛拖延付款,…」之言論,而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時未盡查證義務,且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致元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為大鵬社區第19屆主任委員,因於任內接辦大鵬社區107年各棟屋頂防漏工程採購案(下稱屋頂防漏工程標案),107年5月26日由日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得標承辦,嗣屋頂工程標案驗收之際適逢第20屆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0屆管委會)交接,由第20屆管委會負責該案費用核算支付日升公司,被告於交接後,係因第20屆主任委員陳世麟告知該案尚未終結付款,被告得知第20屆管委會未依日升公司要求給付尾款,並於108年7月11日向管委會調閱相關檔案未果始得知上情。再者,被告於發表附表之訊息內容時,未指明訊息內杯葛拖延付款等情為原告所為,且原告於第20屆管委會中並未擔任任何功能性委員職務,則系爭標案拖延付款與原告有何糾葛?末以被告係針對係爭標案工程目前狀態所做感言,乃可受公眾評論之事,全無對原告個人有任何毀謗之故意。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大鵬社區管委會108年度管理委員(第20屆),亦係第19屆財務委員。被告為大鵬社區第19屆主任委員,大鵬社區107年各棟屋頂防漏工程標案,107年5月26日由日升公司得標承辦,嗣屋頂防漏工程標案驗收之際適逢第20屆管委會)交接,由第20屆管委會負責該案費用核算支付日升公司。
⒉被告於108年5月5日11時49分許在大鵬社區通訊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有原告提出大鵬社區通訊群組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在大鵬社區通訊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有無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㈡查大鵬社區107年各棟屋頂防漏工程標案工程尾款之給付,乃屬大鵬社區住戶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大鵬社區通訊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乃係對大鵬社區之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系爭言論中「…廠商不同意,即借各種理由杯葛推延付款…」等語,被告未先瞭解查證原因,遽對原告加以責難,固有不當,然被告係針對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原告如認廠商計價有誤,須再予減款,且未付款係因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請款程序,尚應補正文件以為請款憑證等原因,原告應可在社區通訊群組中回應釐清,原告依授權保障社區住戶之權益堅持職責之所為,應能化解誤解且獲得支持。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尚難僅以被告對原告就公共事務之處理方法或程序有所質疑,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合 計│ 1,000元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時間 │ 訊息內容 │備 註 │
├───┼───┼────────────────┼───────┤
│黃建昌│108年5│…四年多以來的,頂樓住戶漏水嚴重│本院卷第8、179│
│ │月5日 │,苦不堪言,今天好不容易有廠商願│頁LINE訊息內容│
│ │11時49│意來施工,結果,承辦委員被告,廠│。 │
│ │分 │商工程款一再藉故拖延,本人施工後│ │
│ │ │跟廠商議價減免五萬元,有人卻在協│ │
│ │ │商會中告訴廠商本人協商不算,還要│ │
│ │ │再減…錢,廠商不同意,即借各種理│ │
│ │ │由杯葛拖延付款,你說這是對的嗎?│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