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74號
- 原告
- 黃適欽
- 被告
- 李賈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住戶,原告為大鵬華城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也是第18屆、第19屆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活動中心三樓所舉辦107年第18棟棟會會議進行時,向在場數十位大鵬住戶口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原告認有毀謗之故意,因招標當日並非如被告於會議中之論述,且被告從未向原告求證當日招標之過程為何,這是被告對原告非常嚴重之毀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曾於106年間擔任第1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主持過約25次有關社區汰換40部電梯之相關會議,陸續完成「大鵬華城新電梯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契約草案,電梯規格、施工規範之審議等。被告雖未參與管委會於107年7月26日3時起至4時在活動中心二樓204室會議室,召開有關「大鵬華城換新電梯工程採購案」之現場開標作業,被告於107年12月2日下午在大鵬華城活動中心3樓大禮堂出席大鵬華城107年度第18棟(棟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部分與會住戶傳播耳語有關社區換新電梯的問題,被告在會議進行到下午1時30分許,確實有向住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當時只是就個人知道有關社區汰換電梯的事情告訴住戶,完全是在陳述事實,而這些事情被告有問過當時參與開標的工作人員,及看過管委會發給被告記載電梯工程採購案招標、開標、決標過程的公告內容,才會在會議上憑藉看過公告4個月之後之片面記憶發表個人看法,並非被告臆測,這些都是可以接受公眾評論的事項,完全沒有誹謗原告的意思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大鵬社區管委會108年度第16棟管理委員(第20屆),亦係第19屆財務委員;被告為大鵬社區第18棟住戶。
⒉大鵬華城換新電梯工程採購案於107年7月26日3時起至4時在大鵬社區活動中心二樓204室會議室召開進行開標及決標。
⒊被告於107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大鵬社區活動中心三樓參與107年第18棟棟會會議時,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有原告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大鵬社區107年第18棟棟會會議時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有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㈡查大鵬社區「大鵬華城換新電梯工程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乃屬大鵬社區住戶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本於管委會授權保障社區住戶之權益,得以適當方式將事實內容置於社區住戶管領範圍內,為社區居民隨時可得知之狀態。被告於大鵬社區107年第18棟棟會會議時發表系爭言論,乃係對大鵬社區之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系爭言論中「…我們第一個審那個資格的,是我們的財委黃適欽先生,他也通過啦!…」、「…你現在動員唉這個不好我不喜歡它…」等語,被告未先瞭解查證原因,遽對原告加以責難,固有不當,然被告針對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原告如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非當日開標過程之事實,對於當日未參與開標過程之被告,當本於管委會授權保障社區住戶之權益堅持職責予以告知,以維護大鵬社區居民知的權利。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之意見表達,其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尚難僅以被告對原告就公共事務之處理方法或程序有所質疑,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時間 │ 訊息內容 │備 註 │
├────┼───┼────────────────┼──────┤
│李賈玉玲│107年 │「…當時就剩下2家了,這樣2家當時│本院卷第11、│
│ │12月2 │不知道為甚麼他會讓他開標,當場的│129頁。 │
│ │日13時│我們第一個審那個資格的,是我們的│ │
│ │30分 │財委黃適欽先生,他也通過啦!就說│ │
│ │ │他可以,第2位呢,反正陸陸續續幾 │ │
│ │ │位幫忙我們的主委這幾個就全部讓他│ │
│ │ │通過了!…」、「…你現在動員唉這│ │
│ │ │個不好我不喜歡它,那當時就剩下這│ │
│ │ │2家比,你們就應該要想到說,如果 │ │
│ │ │說它標到了怎麼辦?所以它後來標到│ │
│ │ │了!標到了以後,這個東西,你7天 │ │
│ │ │之內,如果不跟他簽約,它可以告成│ │
│ │ │立,所以這個中間沒有辦法才會簽約│ │
│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