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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945號

原告
金怡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存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周存勝可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事實理由(如:原告給付予被告金錢之理由為何、何時給付金錢予被告周存勝、分別給付金額為何、原告以何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等)及相關之證據資料(如:匯款證明等)。

三、原告應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