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71號
- 原告
- 崔皓鈞
- 被告
- 黃睿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簡字第545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被告基於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69號之「景華盛康藥局」,因不滿領藥等候過久,以「奧少年(臺語)」、「不晟子(臺語)」、「丟臉你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核閱屬實。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未當庭提出具體抗辯內容,僅表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藥師,家中有父母與妹妹,月收入約70,000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家中有一殘障兒子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 (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參見本院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