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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鄭鼎
被告
寰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店補字第42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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