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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蔡孟書
被告
鄭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多次利用電子設備上網聯結至850,000人註冊之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上網聯結至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以其臉書名稱「甲○」,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使原告無端遭受網民謾罵,此舉已使原告人格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臉書社團上不當評論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公然侮辱。

⒉被告指摘原告騷擾訴外人洪竫玟及其他不認識女性之內容, 純屬聽信訴外人洪竫玟單方面之情緒上言論所得出之結論,此舉已構成對原告之誹謗行為。

⒊被告上開行為不具備刑法第310條之3之阻卻違法事由,因被告指摘原告上開行為,皆屬私德,單身男女互邀吃飯尚非傷風敗俗行為,且原告與訴外人洪竫玟均非公眾人物,故雙方之紛爭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上開行為亦不具備而法第311條之1之阻卻違法事由,因被告並非保護自身利益;被告上開行為亦不具備刑法第311條之3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多以誹謗原告之言論回應,顯非善意,因而不得阻卻違法;被告亦不具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之免責事由,且不適用於民事案件,本案僅屬私德事項,應課以查證義務,然被告未曾合理查證。

⒋被告之發言已屬偏激不堪言詞,缺乏具體內涵,且涉及未經查證且誇大不實內容,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被告不得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予以免責。被告更不因刑事已獲不起訴處分即可就民事賠償部分免責。

二、被告方面:本案刑事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454號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子設備上網聯結至臉書社團「爆怨公社」,以其臉書名稱「甲○」,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使原告無端遭受網民謾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觀諸原告發文及被告留言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其所知其與訴外人洪竫玟間之原委,表達其對於該事件所認知之感受,此部分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洪竫玟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另依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與洪竫玟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洪竫玟於當日2時24分許傳訊「我覺得你瞎話可以再多扯一點,誰跟你很熟你不覺得都是你在騷擾我密我約我吃飯嗎?……」予原告,原告隨後於「爆怨公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並將之截圖以LINE傳送予洪竫玟表示歉意,顯見被告於知悉原告與洪竫玟往來原委後,主觀上認為係原告騷擾洪竫玟乙情,顯係立基於其自洪竫玟處所瞭解之狀況後所為之陳述。原告既將事件之始末公諸於社群團體,其主觀上顯認為該事件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否則其當可與洪竫玟私下處理,而無須貼於社群團體中供所有團員審視,是縱被告就該事件所為之評論較為尖酸刻薄,亦受憲法之保障。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洪竫玟表示「然後有一個重點,一定會想要拍照」、「不、他會各付各的」等語後,回應「超爛」乙詞,係向洪竫玟表示其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意見與評價,並非直接向原告表示,難認被告有向原告或直接針對原告侮辱之主觀意圖。再查,原告自陳因邀約洪竫玟被拒絕,先在其臉書文章下留言「被打槍不放手難道要癡情妄想嗎?」,被告回以「很熟然後去騷擾人家媽媽幫忙約女兒喔?」,原告接續留言「我心碎了,想不到這麼絕情」,被告即覆以「你去看醫生吧,早點就醫可能還有救」,接著為顯示名稱「高子軒」之網友留言「現在打119還有救護車可以載你」,被告即標註「高子軒」對其回應「可以不要濫用救護車嗎?謝謝」、「這種自行就醫即可,來不及就算了」,被告繼而又在顯示名稱「高子軒」之網友發言後留言「現在台電素質都這樣??」、「想紅不需要這樣作賤自己,我建議你還是趕快跟人道歉,剛考上台電,不要把自己前途毀了」、「哪天騷擾我媽、我奶奶怎麼辦!」,原告即標註被告並回應「想不到她這麼絕情~我也只能認了~」,被告標註原告並回應「你不要在那邊講得一副很委屈,你最好坦白一點」,原告又標註被告並回應「現在真的得認了,這友誼早已淡疏遠,現在真的要放手了」,接著顯示名稱「高子軒」之網友留言「哈哈哈哈哈哈哈哈,他媽的,我笑死」,被告在其後留言「沒救了」,顯示名稱「高子軒」之網友再留言「所以可以叫救護車了吧」,之後原告標註被告並留言「我已經跟她講了,那些是誤會也澄清了,我跟她第二次見面要賣我生前契約的,是跟她一起的另一個人,她只是陪同一起講的,所以生前契約不是她要賣」,顯示名稱「陳安安」之網友即標註原告並留言「請問你那國的概念啊?對方跟你不熟?會跑去別人他版面留言…」,接著被告在其後留言「依照你這種滿嘴唬爛的個性,是不是誤會或是有沒有澄清,不是你自己單方面說的算。就跟你之前文章說的,人家是不是認識你,或是她們是不是自願被你約的,也不是你單方面自己說的算!不要這麼厚臉皮,你的事還很多,不要以為人在做天沒在看好嗎?想在國營單位安穩待著的話就低調一點不要亂搞!再這樣下去亂騷擾人我看你飯碗終究保不住!你要知道你到研究所畢業都是靠爸族,好不容易考上好單位,不要把自己給毀了吧?」等語,故就該貼文串整體以觀,被告係針對原告及其他網友之留言內容,表達個人主觀感受、認知及意見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攻訐及侮辱、誹謗原告之主觀意圖。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觀諸原告發表之貼文中提及「有兩個我本來打算要針對性提告,一個鄭先生跟一個陳小姐」,被告見狀則於下方留言「喔?自己發文編故事還想告人喔??上次約女生,人家已經表示不想理你,是你自己認錯人,還去人家個版騷擾女生跟女生媽媽,笑死人。你有種公開對話紀錄啊?你敢嗎?受害者有幾個你自己講??網路上已經很多人爆你料了,你還有美國時間在這邊說要告人??我笑了」,觀其前後文乃被告係針對原告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一事加以回應,顯係就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提出自辯及反駁,核其所回應之內容乃就原告與洪竫玟往來過程提出其所知悉之事件全貌,並希冀原告提出足以佐證其並無騷擾他人之證據資料,實無捏造事實而詆毀原告之情形。復觀諸其後兩造對話之留言全文,顯示被告留言「不要廢話了,趕快請律師告一告???」後,原告標註被告並表示「下次蒐證我會好好蒐,我之後再約女生我會PO,你有種再去密,我會事先通知女生先注意……這次洪小姐是不重要的疏遠友人,不值得替她花時間,就先放過你~我都有截圖紀錄,警告你別騷擾我身邊友人,下次再犯就不是任何什麼你講的公共利益等藉口了,而是明確的蓄意騷擾。回答啊?」,被告回以「能不能告公然侮辱你可以試試看??我沒見過這麼厚臉皮的」;被告留言「到現在還不知道自己做錯事,拿法定標準出來他媽的呼嚨誰??整天在這邊貓哭耗子,要告趕快告,沒錢請律師?還是怕你黑歷史被爆出來??坐等傳票」,原告回以「黑歷史在哪?爆啊~不敢提供給我,就是你不敢嗎~」,被告則回以「黑歷史你網路上一堆,我留著對話要幹嘛??佔我容量喔??你自己騷擾過多少人自己心理明白啦」;原告標註被告並留言「你自己都說你刪了~所以當時你講的你有存證就是嘴砲嗎~」,被告回以「我刪除=嘴砲??後面看你都沒出現,想說你是不是被押去做筆錄了?想說乾脆刪除好了,不然留著這種對話也滿雖小的」;原告標註被告並留言「說到底你就是不敢提供嗎~從你的對話紀錄去找很難嗎?還是連對話紀錄都刪了?」,被告回以「你文盲?還是閱讀障礙?到底怎麼畢業的告訴我一下」;原告標註被告並留言「你還沒回答我的問題,我要上下文才夠充分。還是連對話紀錄都刪了?是或否一個字很難嗎?」,被告回以「你是不是眼睛長痔瘡?或是你眼睛度數要重配?」、「說人很爛到底是要多充分?事實證明就是你騷擾跟你不認識的女生,不是嗎?當事人要你發文道歉也是事實,還是你現在是想不認帳??爛人,這種形容一個人的行為有失水準,這樣都能告成的話,法院每天大排長龍了吧」;原告標註被告並留言「我只看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這句~你的評論是公共利益嗎?」,被告回以「你為什麼要故意漏掉第一段??事實就是你騷擾人,你自己也發文道歉,難道不是事實?所以我有說錯??????」等語,足見兩造斯時乃針對原告表示其要提告,兩造乃對該事情之原委相互爭辯,被告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辯意見或評論,尚非惡意謾罵,縱其用語令原告不悅,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專以羞辱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為目的。更遑論「太爛了吧!」乙詞,乃被告於顯示名稱「林國正」之網友標註伊並留言「我要告你,但我不知道怎樣才告的成,你可以提供證據給我嗎?拜託啦,不然我只會一直嘴砲一直盧你,求求你快給我資料,不然我下不了台階」等語後,被告方標記「林國正」並回應「太爛了吧!」,足見被告係向「林國正」表示其主觀意見與評價,核與原告無涉。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指摘被告於「爆怨公社」網頁轉貼標題為「男性注意 狂PO自拍照是潛在精神病」之新聞報導截圖1則,藉此影射其有精神疾病等語,惟觀諸被告於網頁上刊登文字「想到某位爆怨哥,嚴重提醒請勿對號入座,這餌有毒,啊怎麼還有人硬要坐下來勒」,並未指名道姓表明對象為何人,且該圖文內容並無粗鄙不堪之謾罵言詞,自不能徒憑該等內容遽認被告所指對象為原告,是原告據此認被告妨害名譽容有誤會。

⒋就附表編號4部分:查原告先標註被告表示「你倒是再說一次我哪裡要檢討?我邀臉友被拒就被拒,屬於個人私生活非公眾利益事務,你一個陌生外人憑什麼有權限就對我施以公審及公然侮辱?這是你在法庭到時候要回答法官的歐」,被告遂以「喔?你騷擾陌生人,我不能說出來讓大家提防你??怎麼?怕東窗事發啊?」、「拜託趕快告一告啦,不然我都不能封鎖你,每次看到你標記我我都覺得好噁心」等留言回應,兩造顯就原告交友方式進行辯論,且被告所陳述者乃其所瞭解之部分,並無特意捏造事實而詆毀原告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意圖。

⒌就附表編號5部分:查此為原告發表消費經驗之抱怨文章後,被告對其他網友的意見回覆「我是比較好奇有人一直發討拍文,是不是吃飽太閒??」,原告即標註被告表示「抱怨是我的合法言論自由」,接著顯示名稱「陳安安」之網友傳送1張護身符的照片,並標記被告留言「這借你」,被告遂以「不必了,我又不怕這種妖魔鬼怪」之留言回應,觀諸上開訊息乃被告對原告於網路上文章所為之個人主觀感受,縱其於回覆其他網友留言時所為之用語使原告觀感不佳,惟其所為回覆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於網路上發文本即可能會有支持或反對之意見,自不得僅因該言詞使發文者不快,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名譽之意圖。

⒍就附表編號6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陳稱係被告先張貼原告在法律諮詢網的截圖,並與顯示名稱「陳安安」之網友談論關於原告要對其2人提告的事,原告留言「出庭見」,被告即覆以「你加油啦,終於快可以封鎖你了」,接著顯示名稱「陳安安」之網友標記被告表示「好想快點封鎖他,他都叫艾利姨,要把我們踢出去了」,被告即回以「那可能他吃大便比較快...」,顯示名稱「陳安安」之網友回覆「哈哈哈哈哈」,觀諸渠等前後文可知,被告乃針對「好想快點封鎖他,他都叫艾利姨,要把我們踢出去了」一文語出「那可能他吃大便比較快...」等語,顯見其係就其他網友之留言予以回應,純屬對於網友所稱原告欲請版主將渠等踢出社團所生之情緒反應,亦係用以強調將渠等踢出社團之困難度,其用語雖粗俗不雅,然尚難認其意在侮辱,亦難認會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自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原告前以系爭文字涉及刑法誹謗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卷證核閱無誤,益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再者,參以社群網站「爆怨公社」之設立目的,係供網友將其所遭遇之問題提出,發文者得以抱怨,然社團內所有成員均可針對發文者所發文章提出個人看法,並進而予以評論,則發文者所提出之內文縱涉及私人交友,其既將交往過程公開於社群網站,自有願受大家公評之雅量,是被告既依自身所查悉之事情原委,就事件之內容發表其主觀感受,關乎他人得以更公正客觀的瞭解事情原委,縱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達,言詞較為激烈,惟觀諸前後文堪認應屬適當之評論,而屬刑法第311 條之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不具違法性,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乃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張貼文章 被告留言 1 108年1月28日 ……另一個經本人親自查證溝通後,有以下誤會我要澄清。 1.本人第一次跟她見面是畢業典禮送花是我自己想給她驚喜才自行前往,突然出現嚇到對方我深感抱歉。 2.與她第二次見面推銷生前契約的是她的友人,不過不是她在賣的,是我自己搞錯,與她本人無關。 3.我為了邀約,還曾請她家人幫忙協助,這無故打擾人家實在是我不對而且愚蠢。 4.我曾多次邀約,對方既然已經拒絕我就不該無謂糾纏,是我自作多情的愚昧。 對於最近發生的事情,我對兩位女生深感抱歉,往後我會更加注意自身的言行舉止,避免類似的事情再次發生。 都是我的錯。 超爛。 很熟然後去騷擾人家媽媽幫忙約女兒喔? 你去看醫生吧,早點就醫可能還有救。 這種自行就醫即可,來不及就算了。 想紅不需要這樣作賤自己。 哪天騷擾我媽、我奶奶怎麼辦! 沒救了。 滿嘴唬爛的個性...不要這麼厚臉皮...再這樣下去亂騷擾人我看你飯碗終究保不住...你到研究所畢業都是靠爸族。 2 108年3月9日 ……敢胡亂譴責我說我約妹是騷擾。刑法上屬於私德範圍非可受公評之事(例如說人家是小三等等地都有告成的案例),可能已涉及妨礙名譽,只是我寬宏大量而已,但竟敢一個個私我女生好友就是踩我底線~公開的正常社交邀約女生聊天吃飯是很正當的行為。做人連嘗試的勇氣都沒有何來改進跟機會,不敢聊天邀約活該一輩子單身狗。我手腕差了一點加不善言辭又怎樣,大不了女生覺得無腦不喜歡不滿,不給我請吃完飯AA制各付各的之後走人放生斷聯絡。……有兩個我本來打算要針對性提告,一個鄭先生跟一個陳小姐。如果遇到上次那種已經跟我疏遠的不肯提供我對話紀錄那就算你走運,但就不要真的私到那些跟我很熟的,肯提供你的對話紀錄當證據,必要時告死你~ 還去人家個版騷擾女生跟女生媽媽,笑死人……受害者有幾個你自己講??網路上已經很多人爆你料了…… 能不能告公然侮辱你可以試試看??我沒見過這麼厚臉皮的。 …整天在這邊貓哭耗子… 黑歷史你網路上一堆…你自己騷擾過多少人自己心理明白啦。 想說你是不是被押去做筆錄了? 太爛了吧。 你文盲?還是閱讀障礙?到底怎麼畢業的告訴我一下。 是不是眼睛長痔瘡?或是你眼睛度數要重配? 事實證明就是你騷擾跟你不認識的女生,不是嗎?……爛人…… 事實就是你騷擾人。 3 108年4月13日 無 轉貼標題為「男性注意 狂PO自拍照是潛在精神病」之新聞媒體文章。  4 108年4月22日 無 你騷擾陌生人,我不能說出來讓大家提防你??怎麼?怕東窗事發啊? 每次看到你標記我我都覺得好噁心。 5 108年7月17日 暴怒啊~現在賣衣服的店面價格都這麼黑嗎?我四月在商圈買這件T恤打完折賣我880。結果同樣的東西我昨天網拍才賣380。上個月在夜市擺攤的看到同一件賣450。我有仔細比較過,是同廠商同品牌的。在商圈賣那麼貴,難怪高雄發大財。然後,感謝一大堆私我要推薦整形跟醫美還有減肥課程的。但我只付得起6萬,所以你們的好意我心領了。最後,這件褲子讓我腿好短,難道胖子也有錯? 不必了,我又不怕這種妖魔鬼怪。 6 108年7月30日 暴怒啊~薪水太低想下班找兼職~之前應徵時裝麻豆結果體重過重被退群。又曾想自己買一本六法全書想說閉關幾個月去考律師,結果憲法看完就抓狂把書丟出去了~也曾想當女大學生的家教結果以前學的都忘光了~也曾想當女高中生的家教結果怕對方愛上我會很麻煩~年輕時想當服裝設計師,結果我的審美不被臺灣接受,畢竟我不是生在歐洲。以前學過調酒,結果我自己太容易醉也不行。想當直播主可是我生性低調也不適合~想說去缺鋼琴師的酒吧當臨演,可是我琴技未成連怨友都看的出來是假的。至於當貴婦的小白臉這種工作又不符合我的高傲自尊~後來想說可以很多跳鋼管表演的都是女生可以加入她們~為此特地跑去學鋼管,結果還沒學成開始賺,全身跌打損傷的醫療費比學費來多,因為太重肌肉負擔太大~想兼職賺錢卻處處受體重限制作不成,難道胖子也有錯? 那可能他吃大便比較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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