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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淑美

聲明異議人
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致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月8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8260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6月8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826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以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非鈞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異議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士林地院通知該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設立地址及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嗣經異議人查得相對人之現主營業所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故鈞院具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公司現在主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稱:「…二、經長春路派出所員警依址(合江街58 巷25號3樓)查訪未遇,鄰居表示上址為一對年輕夫婦居住,不知道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4613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勘認相對人並無於上址營業。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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