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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王碧俠
代理人
王繼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店小字126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店小字126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113年店小字126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為保全該庭證據,必要時用之,爰聲請交付113年店小字126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店小字126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113年11月14日法庭錄音之理由,係保全證據而聲請,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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