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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宿紘騫
被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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