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宿紘騫
- 被告
-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劉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