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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

修復駁坎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原告
羅月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程華強
即被告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羅月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程華強等間請求修復駁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當庭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計算式:駁坎預估之修復費用51,000元+提出鑑定報告所需之最低費用45,000元=96,000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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