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 原告
- A女
- 被告
- 吳心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僅係騎乘單車社團之一般友人,各自均為已婚狀態,竟僅因原告拒絕其外出騎乘單車之邀約,又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且在網路上見原告與其他多名騎乘單車友人共同在某KTV包廂內聚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而系爭影片中原告因包廂內唱歌及伴奏音量較大,而與鄰座男性友人(下稱B男)交談時有身體靠近、觸碰等情,遂心生嫉妒,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利用其先前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曾提及之任職公司不含樓層之不完整地址、公司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其配偶姓氏等資訊,猜測原告係在自家經營之公司內工作,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網頁上,以原告所任職公司地址(不含樓層)、營業項目為查詢條件,查得原告可能任職之公司登記資訊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姓名(下稱A男),並猜測A男係為原告之配偶,嗣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因系爭影片而有所爭執時,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A男看嗎」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竟知悉其配偶即A男之姓名,而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被告見原告上開反應,遂確定A男即為原告之配偶,並蒐集到原告配偶之姓名,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原告之婚姻、家庭等相關個人資料。
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分別以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下載前開系爭影片後,再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系爭影片畫面內人之臉部以笑臉圖案遮蓋後,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名稱為「Inbb Willie」之Facebook帳號網頁(下稱被告臉書)上,以公開瀏覽模式,發表含有上開修改後之系爭影片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甲文章),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該文章中以「白衣已婚女車友」暗指原告,以「紅衣未婚男車友」暗指B男,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原告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臉書上,以標註17名臉書友人瀏覽模式,發表含有系爭影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乙文章),以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原告與B男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臉書上,以其臉書友人均得瀏覽模式,發表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丙文章),以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原告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綜上,被告以「違反個資法」及「加重誹謗」(共3次,即甲文章、乙文章、丙文章)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聲譽受損,而在精神上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個資法部分,被告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之過程,源自原告「自行公開」,所查詢者亦為「一般可得來源」,屬個資法19條第1項第7款之例外規定,並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原審遽為有罪認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瑕疵,不應作為民事求償基礎;關於加重誹謗部分,甲文章部分,單獨檢視內容,係被告對自己未來之期許與自我提醒,及涉及對象為B男並非原告,亦已表示為「設計對白」,故文字未達足以毀損名譽之程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乙文章及丙文章部分,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承認有罪,縱認有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資法、加重誹謗罪,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9至25頁、第141至142頁),部分犯行(即乙文章、丙文章之加重誹謗部分),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固抗辯違反個資法部分,資訊源自「自行公開」及「一般可得來源」,並不構成犯罪,不應作為民事求償基礎等云云。惟查,個資法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蒐集原告配偶姓名」、「蒐集原告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業經原告於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Line中傳送『你太可怕了』訊息給被告,係因為何被告會知道我先生的名字」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稱:A女曾經跟我說過她先生的姓氏,有次我要送咖啡給A女,A女給我她公司地址,不過沒有說樓層,但A女跟我說過該公司的營業項目,我就用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去搜索經濟部公示資料,一個一個地查,發現是C公司,而C公司負責人D男之姓氏,剛好A女的先生姓氏相同,又加上我曾問A女工作內容,A女回答不出來,我就猜想D男就是A女的先生,之後我在與A女的Line訊息中寫出D男姓名,A女回覆「你太可怕了」,所以我就確認A女的先生就是D男等語,可知原告未曾告知、或公開自己配偶姓名,而配偶姓名屬個資法所稱之婚姻、家庭相關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原告配偶姓名,為原告自行公開、以及蒐集自一般可得來源等,顯與事實不符。易言之,無論原告任職公司之地址、或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所揭示之人名,均與原告配偶是誰無涉,故被告才需以試探、欺瞞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用原告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反應,以確定原告配偶姓名,即將查詢到之資料,與原告個人為連結,形成原告所屬之個人資訊,而此種行為又令原告陷於恐懼情緒,觀諸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侵害人格權,是被告行為為個資法所欲截堵者,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甚明,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又抗辯加重誹謗之甲文章部分,內容係被告對自己未來之期許與自我提醒,縱有涉及誹謗性,亦為B男而非被告,且亦已表示為「設計對白」等云云。惟被告於詢問筆錄,針對甲文章已稱:「我本來以為這樣PO大家會以為我在PO文的白衣女車友是在說告訴人(按;即原告),但後來發文後有另一位在場的女車友誤會是她自己,因為該名女車友說她當天也是穿白衣,但我PO文中所指的是告訴人,不是該名女車友」、「因為另一名男車友誤會我PO文中所指的已婚女車友是他老婆,所以我就刪了」、「告訴人跟我說過跟男車友要謹言慎行,我知道告訴人已婚,我覺得告訴人說的跟做的不一樣所以我才PO文」等語(見店簡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即在指涉原告,且查原告暱稱「Alice Kao」之友人,於112年6月9日,透過Line傳送「原告...給你看他製作的影片」、「你有權知道實情」、「給你留底...將來需要用到的話」及甲文章截圖照片等訊息予原告;原告O姓友人亦於甲文章下留言「請刪除,不然提告,你是想害我嗎!」、「不信就試試,請別看圖說故事,你心理(按應為「裡」之誤寫)在想什麼別以為我不知道?到時候法院見你更難看」等語,並於112年6月9日將甲文章及上開留言之截圖照片傳送予原告。依上開原告友人之行為舉措,足使認識原告之多數人瀏覽甲文章後,可知所指「白衣已婚女車友」即為原告,且內文記載「白衣已婚女車友:…不可以跟男車友太接近」,又記載「紅衣未婚男車友:……身體倒是很誠實」,並記載「真是顛覆了我的三觀」等詞語,是意指已婚的原告與未婚的B男間有身體親密接觸,且此程度已有悖於一般人之價值觀,內容即指原告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才於甲文章下為上開敵對被告之留言,及傳送甲文章截圖照片或留言之截圖照片給予原告,是被告所發表之甲文章,客觀上內容不實,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綜上,被告就甲文章部分,主觀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客觀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抗辯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辯均無能採,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有關違反個資法部分以5,000元為當,甲、乙、丙文章各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65,000元(計算式:5,000+20,000+20,000+20,000=65,000),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查起訴狀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設計對白 白衣已婚女車友:所以我現在要提醒自己 謹言慎行 不可以跟男車友太接近 紅衣未婚男車友:......身體倒是很誠實~~~ #各位看倌你覺得呢 #當事人是誰我不會說 #真是顛覆了我的三觀 2 這篇PO文只給歪嘴雞群組看....5月份A女退群的原因... 請仔細看影片可以發現,還沒錄影之前,他們就已是抱在一起親熱的狀態,影片中親密的互動,神智看起來很清醒,是不是感覺像情侶,像不倫戀,再說他們常去KTV,要說他們之間沒什麼,你們信嗎?我就被A女封鎖了 3 在A群組是擁有幸福家庭的賢妻良母 在B群組卻是離婚的單身女子大搞男歡女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