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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王繼慈
被告
彭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新城管委會)前對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碧俠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00號給付管理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事件)。鈞院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實施查封,被告為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受任於本件執行事件到場指封,依鈞院113年7月31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第10730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被告僅得拍攝系爭房屋之查封照片,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偷拍原告當時僅著家居服、未整理門面、赤腳站立於系爭房屋門口之邋遢面貌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陳報到鈞院,嚴重影響原告形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人格權。

㈡原告在教育界為受人尊敬之老師,亦在蒙特梭利教育協會及基金會擔任理事,曾任法院保護管束心理輔導志工逾20年,服務期間更獲銀牌獎、銅牌獎之榮譽,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時始發現遭被告偷拍系爭照片,心理極為不平及憤怒,每每想到系爭照片留存於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內,閱卷者即可閱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及心理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7,21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受任在113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於本件執行事件到場指封,依本件執行命令之說明第五項:「請準備照相機至現場拍照,並於現場查封後將照片送至本院附卷。」系爭照片係被告以手機拍攝鈞院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在現場執行之實際狀況,拍攝地點為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屬公共開放空間,因該空間狹小,故被告僅能站在系爭房屋門口正對面拍攝,並依本件執行命令之指示將系爭照片陳報到鈞院,被告並未將系爭照片為不法或商業用途,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忠孝新城管委會前對王碧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實施查封,被告為忠孝新城管委會之總幹事,受任於本件執行事件到場指封,本件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請準備照相機至現場拍照,並於現場查封後將照片送至本院附卷。」被告拍攝系爭照片後,忠孝新城管委會於113年9月10日將系爭照片陳報至本院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件執行命令、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忠孝新城管委會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系爭照片、委任狀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隱私權部分:

⑴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76條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第77條第1項:「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查封為不動產之執行方法,而查封筆錄應載明之事項,包含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現場調查所得之特殊情事等,此係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執行人員於實施查封時,就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現場調查,並將調查所得資料記載於查封筆錄,俾利於拍賣公告載明,促使應買人注意,此觀103年6月4日之修正理由即明。而忠孝新城管委會於系爭陳報狀所陳報之照片,除系爭照片外,尚有系爭房屋門牌旁張貼本院查封公告之照片;佐以本件執行事件之113年9月5日查封筆錄第九項:「當場諭知:債權人應拍攝執行標的之現況照片,並陳報法院存參。」由此可見,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確係依本件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及上開查封筆錄之諭知內容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⑶而忠孝新城管委會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照片拍攝位置為系爭房屋門口,已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原告當時雖身著家居服、赤腳站立於系爭房屋門口,而在被告拍攝系爭房屋門口時入鏡,然系爭照片除攝得原告外,尚包含在場之相關人員2名,其一有佩掛本院識別證,應可推知為本院執行人員,此觀系爭照片即明。衡酌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一棟有兩戶,則要求債權人拍攝現況照片時須先將入鏡範圍內之相關人等完全淨空始得拍攝,未免過苛且難以於本件執行事件中落實。系爭照片拍攝位置既為系爭房屋門口之屋外空間,尚非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私領域,被告拍攝系爭照片後將系爭照片陳報至本院,亦僅供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留存,以資特定查封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確認現場情形,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⒊肖像權部分:

⑴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照片固有攝得原告之肖像,然並非即當然該當肖像權之侵害,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係依本件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及上開查封筆錄之諭知內容所為,並拍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而被告將系爭照片陳報至本院,僅供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留存,以資特定查封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確認現場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權衡兩造於本件執行事件之身分分別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代理人、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方式、態樣等情,認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之肖像為何種不當目的之使用,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⒋名譽權部分: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⑵原告於系爭照片中雖穿著家居服、赤腳站立於系爭房屋門口,然衡諸常情,此尚非不堪入目之邋遢形象,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時,縱然攝得原告上開狀態,亦不致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至多僅為原告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有所不愉快。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僅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原告主張閱卷者即可閱覽該照片造成其精神及心理創傷乙節,因原則上僅有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閱覽系爭照片之權限,而閱覽者之範圍實屬有限。況且,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係依本件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及上開查封筆錄之諭知內容所為,並拍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而被告將系爭照片陳報至本院,僅供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留存,以資特定查封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確認現場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應非故意或過失抑貶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⒌人格權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

⑵縱然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所呈現原告之狀態,造成原告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惟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係依本件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項及上開查封筆錄之諭知內容所為,並拍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並非出於辱衊原告之形象,而被告僅將系爭照片陳報至本院,僅供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留存,以資特定查封標的為系爭房屋及確認現場情形,則綜合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方式、態樣等情,要難以原告對於系爭照片之主觀感受,即認已達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應無理由。

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人格權,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7,21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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