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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李台光
被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管委會決議解職,管委會並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會議選出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因懷恨在心,不願繳回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印鑑,遂於①同年11月22日及23日印製大型彩色海報(稱系爭海報)共1,280餘份,並於同年11月25日、26日、12月2日、12月3日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前將海報散發至住戶信箱,上開海報面積59公分×42公分,正面寫有:「惡劣 李台光公然的偽造文書」,背面則寫有:「李台光為了要當選主委,不擇手段…,連管委會的關防印章李台光都敢偷刻..品德真差勁」等言論,且正面印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印有原告浮印之肖像;復於②同年12月1日10時44分於「大鵬華城社區事務官方社群」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張貼系爭海報之正面截圖;又於③同年12月18日上午7時35分至7時39分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LINE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將系爭海報背面截圖32張連續張貼於群組內(以下分別稱上開①、②、③所示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同時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使原告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為原告所稱上開①、②、③所示行為,惟其目的係為讓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原告等人違法罷免被告後私自去偷刻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章,系爭社區內確有住戶詢問偷刻印章一事,是此事關社區公益;至就海報上印有原告之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訊部分,原告曾對其提出刑事訴訟,已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①、②、③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3.經查,被告確有為原告所稱上開①、②、③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原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罷免被告並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後,亦確有另行刻印管委會之印章,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管委會決議罷免被告、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等決議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是否有權另行刻印管委會之印章等事宜,均涉及社區公共事務,社區住戶均有公開評論之權利,是被告於系爭海報上所為指謫原告「惡劣」、「偽造文書」、「偷刻印章」、「品德差勁」、「為了要當主委,不擇手段」等語,均係基於前開管委會決議罷免被告、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又另行刻印印章之事實背景,表達其認為罷免不合法、選任原告為主任委員不合法,因而認為原告不得自行刻印管委會印章之主觀評論、意見表述,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均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①、②、③所示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①、②所示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並請求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為上開①、②所示行為發布系爭海報時,乃係於系爭海報之正面張貼系爭社區不同時期之2份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而其中一份檢查表之下方申請人資料欄位中,乃載有一串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下方即為原告姓名之印文,有系爭海報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一般人於看見系爭海報之正面時,應得知悉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確有公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行為,堪以認定。

3.而被告製作系爭海報張貼系爭社區不同時期前後兩份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之目的,雖係欲比對該兩份檢查表上系爭社區印文之不同,以說明原告另刻印章之事實,惟被告於進行上開比對時,僅需揭露檢查表上之印文即可,並無公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然其於製作該海報時,卻未注意及此,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公示於眾,其手段已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屬過失不當利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①、③所示行為發布系爭海報背面時,其上印有原告浮印之肖像,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系爭海報之背面(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所印之照片,僅可看出有一人低頭蓋印章於某文件上,其臉部印刷模糊,顯無法看清楚其長相,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公開原告肖像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發布系爭海報公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①、②所示行為公開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乃屬重要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乃分別以發布至少1,280份系爭海報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及以電子檔案之形式發布至系爭社區群組方式公開該個人資料,散布範圍非小,考量此情況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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