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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余柏霖
被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鴻烈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方仰寧更為甲○○(本院卷二55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後述之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拒絕賠償,有被告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20-25頁)可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8月間為被告學生總隊區隊長,向大隊長張惠智反應另一女性區隊長郭佳眉調職後仍使用被告民族3樓官長盥洗室(下稱系爭盥洗室)使原告感受不舒服與遭冒犯,請被告另設女性盥洗室一事(下稱系爭事件),但未獲妥善處理。嗣於同年10月21日原告透過被告校長室臉書專頁反應系爭事件,遭被告訓導處以性別平等教育法受理,未處理原告以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之調查申請。原告就上情撰文,而請原告兄長即任職被告學生總隊訓導之余冠霖於同年月22日以其使用之帳號「飛星」(下稱系爭帳號)在Dcard上發表(下稱系爭貼文)。被告竟於同年11月17日將余冠霖調職,張惠智並聲稱原告未遵守紀律而要求原告繳交職務報告,意在懲處原告。

(二)繼於111年11月18日,張惠智身為系爭事件利害關係人,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主動迴避,濫用關懷輔導訪談為名目,實為調查系爭帳號及系爭事件,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所定不得另設調查機制及避免重覆詢問之規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刑事訴訟法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57條、第59條規定以書面告知原告詢問事由、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與相關效果,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復不尊重原告權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及就辨明內容連續陳述,竟對非提列為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4條規定所列關懷輔導對象之原告鎖門逼供,而違法為行政調查,尚就實際上是同年月22日始進入司法程序之系爭帳號調查案詐騙原告為當日就開始,又直至余冠霖發現原告遭鎖門及原告母親向被告陳情,陳惠智仍硬要原告說出「沒有被扣留」之陳述,始放原告離開。

(三)以上各情均使原告心生畏懼,再也不敢撰寫性平文章請余冠霖代為發表,也不敢另向被告人事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向被告人事室提起救濟,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被告人事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救濟,而受有妨礙。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言論自由及救濟權,違反憲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嘗試將系爭盥洗室設為性別友善浴廁,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校園性別事件,自無該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在111年11月18日經張惠智在辦公室中針對原告越級報告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帳號實際持有者訪談時,人身自由未受不法拘束,且當日之後Dcard上仍見有以系爭帳號為「飛星官場浮沉記」之密集發文,未見原告主張之遭違法調查、怕被懲處而受有匿名發文壓力之損害。原告亦就當日訪談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申訴遭職場霸凌,嗣並提起行政訴訟,可見原告知悉系爭事件並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

(一)原告於111年8月間為被告學生總隊第一大隊區隊長,因系爭事件透過其兄余冠霖之系爭帳號在Dcard上於同年10月22日發表系爭貼文,嗣於同年10月25日填具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申請書向被告訓導處提出,其上並提及曾於同年10月22日在臉書粉絲專頁陳情。繼於同年11月18日原告與張惠智、訴外人陳政隆及葉小薇(當時職稱各為副大隊長、中隊長)在張惠智辦公室於14時30分至15時15分就系爭事件及系爭帳號有過對話(下稱111年11月18日對話)等情,有系爭貼文、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申請書、被告製作之111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一27、29-40頁)。

(二)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以因系爭事件向張惠智反應後郭佳眉仍未搬離,且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訓導處反應後遭張惠智要求繳交報告,及於111年11月18日對話遭違法調查、鎖門並與余冠霖隔離各情,而感驚嚇、被冒犯、被忽視、冷落、被威脅減少發表意見、恐懼、無法依據自由意志發表意見、身心壓力沉重、折損自信,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於112年7月6日就原告上開申訴查處結果函覆原告,稱就系爭事件中郭佳眉使用系爭盥洗室有得權責單位同意,另就原告其餘申訴內容認查無原告主張之不當行為,而不成立職場霸凌等情。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6日工作條件處置函,於112年7月13日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為申訴,經被告112年8月21日函覆原告稱其申訴無理由,原告再申訴,經保培會駁回再申訴。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被告112年7月6日、8月21日函及保培會再申訴決定,並合併對被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嗣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案列113年度地訴字第113號)移送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案列113年訴字第986號)後,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經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並有原告112年4月7日職場霸凌申訴書、被告112年7月6日工作條件處置函、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訴函覆函、保培會再申訴決定書等附於上開案卷(地訴卷15-26頁,55-58頁)供參。

(三)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五、按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受侵害所受損害,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遭侵害並受損為成立要件。查:

(一)依系爭錄音譯文所載(本院卷一35-40頁),在111年11月18日原告與張惠智、陳政隆及葉小薇在張惠智辦公室,原告先稱「我反應這件事情,然後又有人檢舉...說我不可以提性平這件事情,讓我感覺現在好像是因為別人檢舉我不能提性平,所以我現在接受調查」,張惠智表示要釐清原告向被告訓導處申請調查系爭事件之內容,要求原告寫職務報告,並稱余冠霖與被告及被告學生總隊大隊長林義正間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繼而張惠智與並與葉小薇詢問系爭帳號是否為原告使用(本院卷一35-36頁),原告否認後,又稱「我覺得就是進入司法程序,打我的家人跟打我沒有區別」(本院卷一37頁)。之後余冠霖敲門,由葉小薇開門,余冠霖表示原告母親有事與原告商談,原告遂離開張惠智辦公室。約90秒後,原告再進入張惠智辦公室,復稱「我不曉得學校到底要怎麼弄我們」、「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陳述之後,人家會不會拿什麼對我或我哥哥做什麼不利的行為,因為都已經說要搞司法搞這麼難看了」、「總隊長昨天就講法院見啊,我聽得清清楚楚的」。而後張惠智詢問找原告談話,原告有沒有覺得不愉快?原告回以「嗯,其實有」,復稱「我覺得我現在這樣的狀況覺得滿恐懼的」、「說什麼法院見這句話啊,我就覺得很恐懼啊,那請問一下今天是不是說,就是因為要法辦我哥哥,所以今天要我做什麼不利的陳述?」(本院卷一39頁)。由上111年11月18日對話經過,可見原告認因反應系爭事件而遭受調查,並當場表達就對話經歷感受不愉快,且對余冠霖與林義正間司法程序開啟及其處境感到恐懼,足認原告就其主張經受鎖門違法調查、遭要求提出報告及被傳達與事實不符之林義正對余冠霖提告時間等情況下,仍能明確表達其主觀感受予在場之人,難認其表意自由遭拘束而致言論萎縮。

(二)又原告為反應系爭事件而請其兄余冠霖以系爭帳號於111年10月22日發出系爭貼文,及余冠霖遭簽建請改調之111年11月14日(本院卷一61頁)後,Dcard上仍可見出自系爭帳號而續以「飛星官場浮沉記」為標題發表之多篇貼文(本院卷二53-50頁),其中並包括於112年5月29日發表「第二十回事實勝於雄辯公道自在人心」一文(本院卷二51頁),指述「某長官告飛星的妨害名譽,歷時半年,中間飛星經過被調單位,被提違紀傾向,號稱關心訪談...」等語。參以林義正以余冠霖使用系爭帳號發文內容涉有加重誹謗罪嫌而對余冠霖提起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000-000頁)。準此,可認余冠霖於經歷調職、行政調查及刑事偵查,於網路發表意見之自由未見減損,則原告透過余冠霖以系爭帳號經由網路抒發意見之管道,難認受阻。

(三)再者,原告續於112年4月7日對於系爭事件本身及被告在原告反應後之處置,與原告主觀上各式不良感受,一併向被告申訴,而指摘遭職場霸凌(見四、(二)),自難認原告在歷經111年11月14日余冠霖遭簽建請改調、111年11月18日對話、余冠霖遭林義正提告等後,表意因而不自由並致其就系爭事件尋求救濟一事自行設限。雖原告申訴時未能指出其依何等法令就系爭事件主張權益,而未提及原告起訴主張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在為上開職場霸凌申訴時揭示系爭事件及其所認後續被告對其之不利益對待內容,尚難認原告就意思表達及救濟權之行使決定受限。

(四)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其為侵權行為使其言論自由及救濟權受侵害而受損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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