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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高德勝
被告
盧世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17時36分,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路旁協助罷免行動拍照,嗣被告行經該處時,於公共場合對原告伸出中指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不滿罷免活動,故於遊行車隊經過時比中指,非針對原告,為單純表達政治立場,且是原告主動戲謔、挑釁,自行引發爭端,而原告又稱被告為招手,顯見原告認為被告是對其招手,不是侮辱,雙方均同意是招手行為。此外,刑事已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固稱已有不起訴處云云,惟依前開意旨,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述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警察講的話省略)畫面為手機錄影畫面,並朝被告拍攝,被告以右手朝路口經過車輛比中指,並於檔案時間3秒時放下,檔案時間3秒至4秒錄影畫面朝被告靠近,被告朝畫面看去,原告稱「嗨,謝謝你的中指喔(此時被告舉起右手比出中指手勢朝錄影畫面晃動),你知道你這樣很沒水準你知道嗎」,被告於檔案時間6秒時轉頭,但右手仍以中指朝錄影畫面晃動,原告於檔案時間8秒稱「有必要這樣對人嗎?」,錄影畫面並靠近被告,被告於檔案時間10秒臉朝錄影畫面並晃動右手中指稱「我跟你招手啊」,原告於檔案時間12秒稱「你拿中指對我招手是不是」,被告於檔案時間14秒臉朝持畫面稱「對」,錄影畫面又更靠近被告,原告稱於檔案時間15秒稱「你拿中指對我招手是不是」,被告於檔案時間16秒再對原告稱比中指並稱「對」,原告於檔案時間17秒稱「好你等著被告吧,等著被告了齁」,後於檔案時間24秒原告靠近旁邊警察稱「我要提告公然侮辱,他比中指啊,我都錄到了,就是他,幫我登記他的名字,我晚點要來做筆錄」,警察於檔案時間33秒靠近被告,原告朝路邊叫稱「比中指的齁,這個比中指的啦,比中指的啦,這個比中指的啦,我都錄到了,準備提告齁,來大家往前齁,來歡呼喔(叫聲)」,旁邊機車騎士亦回應發出叫聲,有人叫「大罷免」,原告稱回稱「大成功」。後原告稱於檔案時間1分24秒靠近被告,並拍攝被告,稱「ㄟ這中指男,齁,直接提告」,於檔案時間1分55秒被告朝原告稱「你可以提告我,但我麻煩你也不要把它放到網路上」,原告稱「這是我的自由齁」,被告稱「可以啊,你這樣我也會告你」,持手機之人稱「告啊,反正告不成」,被告與警察對話,於檔案時間2分12秒原告稱「矮你不用遮啦,告了我都知道啦,你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我都會知道」,被告於2分19秒稱「對,可是你不能把我的資料」,原告稱「欸那是我的自由」、「好那我先走了,晚上我過去做筆錄後」,以上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4頁),並審酌如下:

⒈本件被告固稱是不滿罷免活動,故於遊行車隊經過時比中指,非針對原告,為單純表達政治立場,且是原告主動戲謔、挑釁,自行引發爭端等云云。惟查,依勘驗畫面顯示,可見檔案時間3秒至4秒,被告朝原告看去幾乎瞬間(檔案時間5秒),隨同原告說「嗨,謝…」字詞之同時,被告已舉起右手比出中指手勢,其後原告繼續說「…謝你的中指喔,你知道你這樣很沒水準你知道嗎」,被告仍不斷以中指向原告揮舞,原告乃詢問被告「有必要這樣對人嗎?」,被告答覆「我跟你招手啊」等語,期間右手仍以中指朝錄影畫面晃動,原告再連續詢問二次「你拿中指對我招手是不是」等語,被告均回應原告稱「對」,可徵被告當時係面對原告,亦向原告自承比中指(被告稱之為「招手」),非單純表達政治立場,亦難謂原告先引發爭端,因看見原告拍攝,被告大可不必理會,或要求原告停止拍攝即可,卻捨此不為,朝原告比中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以比中指為招手、原告又詢問被告二次「你拿中指對我招手是不是」等語,代表原告認為被告是招手不是侮辱,雙方均同意是招手行為等云云。惟查,被告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比中指之肢體動作依目前社會認知係羞辱他人之舉措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任何人均不會以此手勢為他人友善之招呼。而原告所稱「招手」,應指「被告以右手比中指揮動手臂,表示羞辱原告」之意,並非指「打招呼、問候、或以手勢呼叫原告」等意思,被告辯解當無可採憑。

⒊被告又援引部分判決,稱維護言論自由比起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顯有較高價值,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等云云。惟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一字經」之肢體化言語,此與口出穢語均同有侮辱他人之意,自足使對方感到難堪、不快。本件依勘驗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朝路口經過車輛比中指,並於檔案時間3秒時放下,應足以滿足其評論公共事物之需要,看見原告拍攝,被告大可不必理會,或請原告停止拍攝即可,卻捨此不為,是依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故意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權影響輕微,且縱原告具罷免重機遊行活動之召集人身份,然此種對原告個人之侮辱,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其為穢語之肢體化言語,亦難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⒋綜上,衡以原告為罷免遊行之一員,被告又自承不滿罷免遊行,且亦知比中指之肢體動作意義,依一般人認知乃羞辱他人之舉措,可認其已對原告心生不滿,顯有侮辱原告之動機,足以佐證被告係蓄意對原告比中指,並非一般人所認為之招手,且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當時情景及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被告看見原告拍攝,大可不必理會,或請其停止拍攝即可,業如前述,倘認原告行為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式為之,而非以比中指之肢體動作為回應,此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察官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所為既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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