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 原告
- 鄭○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鄭○昕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鄭○昕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鄭○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鄭○豪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豪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鄭○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豪、鄭○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鄭○豪、鄭○豪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三、被告鄭○蓉、鄭○蓉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其中新臺幣1,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豪、鄭○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㈡被告鄭○豪、鄭○豪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㈢被告鄭○蓉、鄭○蓉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豪、鄭○蓉等人因覺得原告鄭○昕「很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意思聯絡,於114年5月1日16時36分許,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3樓用餐區之公共場所,由鄭○豪以扯頭髮及打巴掌之方式對原告鄭○昕施暴,在旁之鄭○蓉等人則以「拉大力一點」、「打呀打呀」等語助勢,除導致鄭○昕授有頭暈、左側臉頰及右側臉頰之頭部損傷外,並妨害社會之安寧秩序。
㈡被告鄭○豪另基於竊錄隱私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自己手機對鄭○昕與其同行友人拍照,並在照片加註「兩個智障」文字後,上傳奇Instagram現實動態,鄭○蓉亦基於竊錄隱私之故意,持其手機將鄭○豪對鄭○昕施暴之過程予以錄影,再傳送予鄭○豪觀覽,足以侵害鄭○昕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鄭○昕因上開被告鄭○豪、鄭○蓉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150,000元,且又因被告鄭○豪、鄭○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然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鄭○豪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鄭○昕施暴、竊錄其隱私並公然侮辱、被告鄭○蓉則有於一旁為鄭○豪助勢並將鄭○豪施暴過程予以錄影再將之傳送予鄭○豪觀覽,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95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豪、鄭○蓉既有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豪、鄭○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鄭○豪之母與被告鄭○豪連帶負責,請求被告鄭○蓉之母與被告鄭○蓉連帶負責,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因被告鄭○豪、鄭○蓉之施暴、竊錄與助勢等行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侵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施暴、竊錄等行為之情節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