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 原告
- 曾嘉祥
- 被告
- 邱鈺婷
- 被告
- 吳佩珍
- 被告
- 楊建宏
- 被告
- 林月桂
- 被告
- 兼 上四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英
- 被告
- 鄭期升
- 訴訟代理人
- 鄭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聲明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請求(本院卷一11頁)。嗣原告更為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各給付原告6萬元本息(本院卷二307頁),核屬本於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遭前揭被告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林維英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均係系爭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期升則為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下分述時各稱其名;合述時稱為被告)。被告共同決議或贊成而以附表第2欄所示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及通知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紀錄中文句,對原告為附表第1欄之不實惡意指控及情緒謾罵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慰撫金,以被告林維英擔任主委之主導決策角色,責任比例較高,應賠償原告15萬元;被告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參與會議決議及公告製作,應各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鄭期升明知系爭言論不實仍協助張貼,應賠償原告5萬元。又被告尚將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揭露原告姓名及刑事紀錄而違法利用原告個資,依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以被告林維英指示張貼,應負責任較大,應賠償原告2萬元;被告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均同意或默許張貼,應各賠償原告1萬元;被告鄭期升則實際負責張貼,應賠償原告1萬元。綜上,被告林維英應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鄭期升應給付原告9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維英、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鄭期升應依序給付原告1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前擔任系爭管委會副主委,因偽造其女即系爭社區區權人曾湘雲委託書始得參與系爭社區事務而違法行事多年,於111年7月7日被解除上開職務,嗣同年11月27日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強制遷離,附表第2欄所示系爭社區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與通知所載事實並非捏造,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對系爭管委會成員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造成系爭社區支出律師費等費用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乃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林維英自111年起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被告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均為系爭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期升於111年7月前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後轉為擔任警衛,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132頁)。又附表第2欄編號1至8之系爭管委會會議,被告林維英、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均列席,並皆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附表第2欄編號9之系爭社區區權會由被告林維英召集;附表第2欄編號10之系爭管委會會議,則由被告林維英、邱鈺婷、吳佩珍列席,且均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而上開會議紀錄乃被告林維英製作,附表第2欄編號11至13之系爭管委會公告及通知時間皆在被告所陳被告林維英、邱鈺婷、吳佩珍、楊建宏、林月桂乃系爭管委會成員期間之112年間(同上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關於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言論中指原告為「強制遷離戶」(附表編號1)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11月2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離(本院卷二31-39頁);系爭言論中指原告為「餵鴿飼料住戶」(附表編號2)部分,依原告對被告林維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29號、第4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000-000、199-200頁),有證人即系爭社區警衛張騰鴻證稱原告曾在早上5點半撒飼料餵鴿子,有系爭社區住戶向證人抱怨等語;系爭言論中指原告「擅自挪用公共基金」(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前以同此部分指訴內容對被告林維英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而被告林維英在該案所辯原告擅自改變建物原狀以拓寬自己使用之車位,並以公共基金支付車位拓寬工程費用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000-000頁)認定尚非無據;系爭言論中指原告「看財報用意不良」(附表編號8)部分,依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第31724號、第43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000-000、181-182、185-187、189-191頁),原告主張被告林維英、邱鈺婷、鄭期升及訴外人楊雅雯(111年間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製作系爭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報表不實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但俱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可佐;系爭言論中指原告「占用公共空間」(附表編號12)部分,依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000-000、193-194頁),原告前對被告林維英、鄭期升及其訴訟代理人鄭晶華分別提告涉嫌侵占、強制罪嫌之告訴內容,均主張其有放置私人衣物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又稱中控室)為被告林維英所侵占或被告鄭期升、鄭晶華阻止取回而涉有強制罪嫌。基上,系爭言論前開部分所述情節均難認全屬子虛。
(二)系爭言論中指原告「造成保全與會計離職」(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辯稱乃負責系爭社區之保全公司會計因原告提告,被傳喚當證人而向被告林維英表示不願再辦理系爭社區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二161、308頁),而查前負責系爭管委會帳務事宜即訴外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陳寶琴確曾在北檢偵辦原告提告被告林維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除可見於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第43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000-000、185-187、189-191頁)外,並有北檢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此部分系爭言論亦非出於空言。
(三)至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4至7、9、13部分指原告對系爭管委會成員提告、恐嚇及發黑函部分,查原告除就系爭管委會管理費收支報表記載內容對包括被告林維英、邱鈺婷、鄭期升在內之系爭管委會成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就系爭管委會發布函文提及公共基金使用、餵鴿等事對被告林維英、鄭期升提出誹謗告訴;就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理室之使用對被告林維英、鄭期升提出侵占、強制罪嫌告訴(見五、(一))外,就系爭管委會發布有原告影像之公告對被告林維英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就管理費之收取、系爭社區修繕費用提領及列帳對被告鄭期升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各有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18號、第39197號、第4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本院卷○000-000、195-197、201-205頁),復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及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認原告就關乎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系爭管委會成員及管理人員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而依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室監視影像,結果發現原告陳稱「還要關啦」、「要罰錢」、「做不久了」、「不只我告,他也告,還有別人在告」、「林維英,以後死得很難看,要關,還要給人罰錢」(本院卷○000-000、375-376頁)等語,而原告上開所指要被關、被罰錢的對象是指其提告對象,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376頁)。又原告亦有將其對被告林維英提告資料投放在系爭社區住戶信箱,除據原告陳明外(本院卷二375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二185頁)。另原告上開提告,迄未經刑事偵審程序認定有原告指摘之犯行成立,則原告表示要持續提告,並對系爭社區住戶提出相關提告資料,被告認屬無端指摘而以恐嚇、發黑函等語相稱,無非描述主觀感受,被告所辯因原告多次提告,系爭社區支出律師費等費用等語,亦屬可信。則此部分系爭言論當係對於原告提告表達反對之意,言辭縱難脫嚴苛,仍非全然偏激不堪之詞,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不法,亦無可採。
(四)另系爭言論中指原告前曾要蓋廁所,後撤回申請等節(附表編號10)部分,核其文義當屬敘述原告前經手系爭管委會事務時經辦內容,要難推認有何影射原告處理過程不當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言。
(五)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實、對其惡意謾罵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難謂有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個資受侵害部分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資法第31條規定意旨即明。又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附表第2欄所示系爭社區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與通知,均有張貼在公告欄,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132頁),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一99、101-105頁)。觀諸上開照片,原告提告後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在張貼之列。而附表第2欄所示系爭社區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與通知提及原告姓名,乃係提供人別資訊,並說明相關會議討論、公告及通知事項始末,難認無由。又審酌原告前揭提告列系爭管委會成員或管理人員為被告,告訴內容均關涉系爭社區事務(見五、(一)及(三)),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權人,則將實質為系爭社區事務之不起訴處分書張貼而使系爭社區住戶知悉,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從而,原告所指被告利用之原告姓名及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刑事紀錄之個資,未脫於系爭社區公共利益之範圍內揭露住戶個資而為利用,並不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難謂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聲請及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 位 1 2 3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言論 原告為第1欄主張所引用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通知或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會議、通知及公告之時間) 所在卷頁 1 強制遷離戶 住戶曾嘉祥強制遷離案已三個月到期後的進度(系爭管委會112年4月26日會議) 本院卷一30頁 2 餵鴿飼料住戶 請提案人去跟餵養飼料的住戶曾嘉祥拍照存證並檢舉(系爭管委會112年5月19日會議) 本院卷一31頁 3 擅自挪用公共基金 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台幣28000元...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系爭管委會112年5月19日會議) 本院卷一33頁 4 亂告鄰居 最近曾嘉祥又頻繁在亂找住戶當證人亂告...最近離譜到拿假的管委會議紀錄假證物來告我們...曾嘉祥真的會告不停來惡整(系爭管委會112年6月23日會議) 本院卷一42頁 5 濫用訴訟 6 恐嚇 曾嘉祥在6月22日中午在監視器裡恐嚇並放話...對管委會提告(系爭管委會112年7月27日會議) 本院卷一47頁 7 發黑函 曾嘉祥不斷無證據亂告瘋狂行為及不斷放話恐嚇管委會...又再度發黑函給管委會要申請閱覽111年...7月份至11月份財報(系爭管委會112年8月24日會議) 本院卷一49頁 8 看財報用意不良 曾嘉祥看財用意不良(系爭管委會112年8月24日會議) 本院卷一50頁 9 社區公敵;已不輸曾嘉祥瘋狂行為;造成社區損害;跟這些行為特殊的人住同一社區 成功擊敗了曾嘉祥對社區的干擾...社區內竟然還有一對夫妻梁弘人跟游孟容,願意再與曾嘉祥聯手攻擊我們管委會...已違法20年參與私製財報及管理費收入...曾嘉祥、梁弘人、游孟容一年內帶來社區損(鄰)害事件統計件數如下...他造成的社區損害沒有一件願意賠償...社區之公敵曾嘉祥...已不輸曾嘉祥的瘋狂行為...跟這些行為特殊的人住同一社區(系爭社區112年11月26日區權會) 本院卷一57、63、69、79頁 10 而且聽說以前曾嘉祥...原來曾嘉祥覺得花太多錢... 梁弘人最近又告管委會7位委員的背信新案件已寫得非常清楚,說社區新蓋公廁屬違建(違建只曾嘉祥知道)...以前曾嘉祥要弄廁所的時候已申請過;...而且聽說以前曾嘉祥擔任管委會委員的時候,已經申請通過才會蓋臨時廁所...原來曾嘉祥覺得花太多錢就去退申請,那筆錢也查不到去向了(系爭管委會113年1月26日、5月30日會議) 本院卷一54、89頁 11 造成保全與會計離職 年度重大損害事件統計 主旨:曾嘉祥、梁弘人、游孟容一年內帶來社區損(鄰)害事件統計件數如下...2.更造成保全會計離職...(系爭管委會112年11月23日公告) 本院卷一93頁 12 即日請住戶曾嘉祥將佔用公共空間 即日起請住戶曾嘉祥,將佔用公共空間私人物品,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移走...(系爭管委會112年11月3日通知) 本院卷一95頁 13 敬告住戶曾嘉祥勿再繼續投黑函 主旨:敬告住戶曾家(註:「嘉」之誤載)祥勿再繼續投黑函至住戶信箱,已被全體住戶檢舉!...(系爭管委會112年11月6日公告) 本院卷一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