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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桑銘志
被告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湖南同鄉會)第12屆之現任理事長,被告為湖南同鄉會會員。被告長期於通訊軟體LINE「湘台鄉親聯誼論壇群組」(下稱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大放厥詞,並以「聽說」、「傳聞」、「轉LINE」等方式於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將未經查證之事實對他人進行批判、污衊、威脅、誹謗及揭發個人隱私等,對湖南同鄉會已造成紛擾,湖南同鄉會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112年3月11日理監事會議)表決將被告停權,被告因而懷恨在心,於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原為湖南同鄉會第12屆常務監事,前因見原告及訴外人孟慶熹(湖南同鄉會前總幹事)多次違反政府法(鄉)規,擾亂湖南同鄉會之秩序,便於111年5月底辭去常務監事職務,並保留會員代表資格繼續監督湖南同鄉會事務,現仍具備湖南同鄉會之會員代表權。被告為免湖南同鄉會遭原告及孟慶熹掌控,遂以「聽說」、「傳聞」、「轉LINE」等方式貼文,以提出質疑並請鄉親共同關心鄉務,所發貼文均為事實。然被告上開行為遭原告及孟慶熹排查、抵制,湖南同鄉會便於112年3月11日理監事會議對被告無限停權,孟慶熹於被告遭停權後辭任總幹事職務,並旋被聘為湖南同鄉會顧問,原告及孟慶熹持續掌控湖南同鄉會,並濫權使用公帑、紙張、碳粉等,將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針對湖南同鄉會違法事件表示意見之成員、歷屆理監事所自認違法事件予以節錄或列印,並以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消滅異議之聲,且為阻止被告參加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剝奪被告參選湖南同鄉會第13屆會員代表之權益,更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湖南同鄉會內之成員言論自由遭受鉗制。

㈡因原告及孟慶熹持續以各種方式監控湖南同鄉會、排除被告參與湖南同鄉會之事務,被告為維持湖南同鄉會內之和諧、定紛止爭,始於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發表規勸原告之貼文,無醜化原告形象之真意。而將原告之姓名誤稱為「三明治」一語,係因被告於輸入原告姓名時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經手機輸出同音不同字之姓名,被告對於未複查姓名之正確,認有疏失,非有意污衊原告姓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道歉,然遭原告拒絕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湖南同鄉會第12屆之現任理事長;被告前為湖南同鄉會第12屆常務監事,嗣經湖南同鄉會112年3月11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

㈡被告曾於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曾將原告之姓名寫為「三明治」。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須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但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意見發表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在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之動機,是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高湖南同鄉會理、監事出席費,及附表編號5所示以「三明治」稱呼原告暨質疑原告提起訴訟之裁判費用由鄉帑支付是否合理等言論部分:

⒈查湖南同鄉會理監事之出席費金額多寡及原告提起訴訟之裁判費是否由鄉帑支出,均攸關湖南同鄉會會務經費運用及全部會員權益,與湖南同鄉會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湖南同鄉會會員,對於「將200元理監事出席費調高為500元」、「訴訟之裁判費是否由會帑支出」等公共利益事項,在「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論,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被告用詞較為聳動、偏激而令原告產生不快之感,但被告既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主觀意見而發表言論,應屬善意所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其動機亦非專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則基於保障被告之表達意見自由,應評價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認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發表言論中,以「三明治」稱呼原告一節,被告辯稱係於輸入原告姓名時使用注音或語音輸入、未選字,經手機輸出同音不同字之姓名之故,並無醜化原告形象之真意等語,審酌依一般常情,以注音或語音輸入法,常會出現同音異字之狀況,被告所辯非無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三明治」醜化、污衊原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貶損原告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言論部分:

⒈查被告辯稱:原告上任湖南同鄉會理事長後,與訴外人孟慶熹(下稱孟慶熹)違反政府法(鄉)規行事多件,被告針對鄉會違法(規)事項於「湘台鄉親LINE群組」PO文提出質疑並請鄉親共同關心鄉務,引起原告及孟慶熹不滿,於112年3月11日理監事會議將被告及2位現任理事、1位會員予以無限期停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停權屬暫時狀態,除應具體告知停權理由及停權期間、改善措施等,亦應提供合理之申訴制定」、「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屬理事會之職權,…;惟前述會員(會員代表)停權處分之執行,尚不影響台端等行使理事職權,本局已請同鄉會改善辦理」等公文,原告也不理,拒不讓2位理仕參加理事會;原告還對鄉親提出40餘件民刑事訴訟(如附件2),不容有異議之聲,鄉親多人被提告,以產生寒蟬效應,至今鄉會已成一言堂。又原告逼退前任游總幹事,由孟慶熹就任總幹事;逼退在鄉會服務18年之侯如霞幹事,拒付資遣費;濫權拒發遭停權之會員春節禮券等違法情事,被告的貼文目的是希望規勸原告身為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不要惡鬥,及希望鄉親們認清事實真相,並無醜化原告之意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告與鄉親們互控案件一覽表、LINE通訊截圖、原告帶同支持者抗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61-338頁),經核閱屬實。

⒉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348頁),益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核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於湘台鄉親LINE群組內發表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113年 3月23日 被告:「本(12)屆理監事們出席會議桑及理事們自肥,自去年7月起將200元出席費調高為500元,漲1.5倍……。因此第九屆前理監事無出席費。這屆理監事的自肥行為,希望所有鄉親會員們睜大眼睛看清楚,你們上次投票選出的人是否如當初競選時倡議的清廉、公平、公開、公正、透明的口號,這些人下次選舉你們還會再次受騙嗎?」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證5   2 113年 3月25日 被告:「這樣『自肥』如果可以接受,目前掌控理事會,只要理事們多數通過就合法…真是換了位置就換了腦袋的雙標行為,令人不恥。『丟了湖南人的臉,不配擔任理事長』、理事」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證6   3 113年 7月4日 被告:「桑(即原告)自從當了理事長之後,自以為是,胡作非為,又被多數鄉親提告,害的他提早退休,母親過世據聞連喪葬補助費都沒有領到。不排除走火入魔,已接近瘋狂的程度。希望他好自為之,不要再興風作浪,否則不排除下場十分淒涼。」等語。 本院卷第33頁證2   4 113年 8月14日 被告:「無能、無才、無德、無識的人怎麼會當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也是湖南人之恥也。『桑明志』的失敗是貪,痴,顛,貪是把鄉會錢當作自己的金庫,痴是想自己是永遠的鄉會土皇帝,顛是順眼的人與他同流合污,不順眼的人干掉,上訴法院,顛倒是非,誹謗他人。」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證3   5 114年 4月9日 被告:「剛剛接到新店簡易庭通知,有關桑(即原告)濫權拒發停權5人113年春節禮券部分,三明治 提出上訴。如照片。繼續應戰。鄉親們認為這些裁判費用由鄉帑支付合理嗎?」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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