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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李怡範
被告
周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添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消費時,見聞原告及訴外人黃越婷、龐弘遠、方婷玉等人(下合稱原告等人)於本案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竟因而心生不滿,高舉其手上所拿之飲品向訴外人黃越婷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等語,及持上開咖啡持續朝原告等人走近,嗣經訴外人龐弘遠勸阻並要求其向後退後,被告向原告等人咆哮稱「來啊,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上開被告所為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故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僅係為確認原告等志工之行為是否合法,原告等人對系爭言論似有斷章取義之嫌,與原告同為罷免志工之訴外人黃越婷亦有謾罵,且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選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經上訴至高等法院亦經上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等人為系爭言論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惟查:

1.觀諸系爭刑案就事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第113至114頁),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被告係先以「人家的門口做生意,佔到人家的位置,停車欸!有跟裡面的人打過招呼嗎?」、「這樣妨害人家的生意」、「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啊?這樣搞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等言論,針對原告等人於本案超商外占用騎樓進行罷免連署活動行為,認為原告等人行為已妨礙超商營業及民眾在該處臨時停車消費權益而提出質疑,嗣經原告等人以「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你試試看阿!」等言論回應後,被告始以「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等語反擊並持手中飲品靠近原告等人,可徵其所為之「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言論,主要目的係在反駁原告等人稱其在「在那邊喝咖啡」之陳述,而其所為「妳要我試嗎」之言論,則係在單純回應原告等人所陳「你試試看阿!」之言語,均僅係兩造於爭論中之互相叫囂之對話,主觀上難認有恐嚇之故意。

2.又被告稱「來啊來啊,我一個打你們4個,你要比人多嘛」等語,固然可能使他人恐懼將遭被告毆打而心生畏怖,惟依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上開言論係原告等人對被告表示「你不是法律系嗎?」、「你幹嘛潑咖啡」後所為,且於被告為此一言論後,原告等人繼續向被告回應「原來唸法律系就可以拿咖啡潑人是不是?」、「你是店員嗎?」、「跩什麼啊?我不知道跩什麼。」、「你是老闆喔?」等語,並持續與被告相互叫囂,可見原告等人對於系爭言論亦能即時反擊、抗衡,則兩造之對話內容既係雙方口角之情緒宣洩,自難以認為上開言論已使原告心生畏懼,故難認被告所為有導致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到侵害。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4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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