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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俊
被告
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琴
被告
欣盛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濟世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並經被告欣盛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六一三、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為此訴請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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