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被告
-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 元,並於每年農曆12日2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12月22 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4月18日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並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於95年5月5日給付原告14,994元,另於95年1月25日給付原告25,000元。核屬擴張確認及給付薪資期間請求並減縮利息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0年4月19日起被告第2屆管理委員會聘為社區服務中心會計後,因在職期間,負責認真,誠實廉潔,品德操守無瑕,迄94年4月18日止,歷經被告第3屆至第5 屆管理委員會逐年續聘為會計,嗣於94年4月15日經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續聘為會計,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薪資每月25,000元,並應於次月5日發放,另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25,000元;詎被告於94年6月22日竟以(94)鵬管字第0101 號書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不予續聘,然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顯不符其規約第47頁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及第6條解聘之規定,且被告援引同辦法第4條第2 款認原告不符任用資格,係相關任用規定,被告早於第3 屆管理委員會即討論過仍予續聘,本屆即第6 屆管理委員會亦未以原告不符資格而續聘,是不得作為停止續聘或解聘之理由,故被告解聘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不生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4月18日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於95年5月5日給付原告95年4 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按比例計算之薪資14,994元,另於95 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5,000元等語。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程序到庭,辯稱:被告聘任原告為會計,嗣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認原告資格與規約不符,故不予續聘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不符被告所訂前揭管理辦法任用資格,且未完成對保程序,並有帳務不清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管理委員會第2屆至第6屆會議決議紀錄、第3屆第1次監察提報、決議事項執行工作報告、管理委員會書函、規約節本及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0年4月19 日起逐年受僱為被告社區服務中心會計,迄94年4月19 日再經續聘為會計,期間至95年4月18日止,薪資每月2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歷屆會議決議紀錄、提報及工作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答辯狀,下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既訂有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其得自94年7月1日起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須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所訂前揭大鵬華城工作人員任免暨管理辦法,有關得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即解聘之約定,該辦法僅有第4條第5款規定:「不得有本華城規約第八條(按經修正為規約第11條)所列消極資格,如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及第6 條規定:「工作人員一經聘用且超過三個月試用期者,非有執行職務不力或違法情事,並經管委會通過,不得任意解聘(僱)」之明文,至於同辦法第4條第2款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則無聘僱後得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即解聘之字句,有前揭原告提出該管理辦法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有何法定終止事由,則原告既無前揭被告得依約定或法定而單方終止契約之違約情事,被告嗣後片面逕以委員會決議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言詞、直接審理主義,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依其所述內容,除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命再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法院本無庸酌斟。本件被告前揭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所指原告不符被告所訂前揭管理辦法任用資格,且未完成對保程序,似指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合法成立,然前揭管理辦法,係被告依其住戶規約所訂定,本僅有拘束其社區住戶之效力,惟於對外招聘工作人員時,經應募者同意始得作為僱傭兩造間契約之一部,查前揭管理辦法係被告於89年2月19 日所訂定,此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既在94年4月15日其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續聘原告為其服務中心會計之前,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該辦法內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規定,然被告仍於前開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11票贊成通(過),同意續聘本會管理服務中心會計丙○○小姐(按指原告),自94/4/19 起自(至)95/4/18 止,為期一年整」等語,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無以其內部社區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前揭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資格限制之規定,作為對外與受僱人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一部,自不能拘束原告,況該辦法第4條第2款所謂之任用資格限制,並無不符資格然仍聘僱後,被告得予解聘之內容,足見原告於訂約時所知者僅有此資格限制之規定耳,並無同意被告得於決定聘僱後再執此規定任予解聘,此外,被告所指對保程序,並無於前揭管理辦法內有何明文,且依前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保留或須經對保完成,始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或僱傭契約始生效力之文句,自不足作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尚未成立或生效之據;另被告於該答辯狀內所指原告經辦業務並有帳務不清之情事云云,所提證據不過為其規約附件11「大鵬華城財務處理辦法」,並未提出原告有何確帳務不清情事之證據資料,自屬無據。綜上,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民法第486條本文前段、第487條前段及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現仍存在,於法有據,且被告業於94年6月22 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不予續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94年6月22日(94)鵬管字第0101 號書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而原告表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拒絕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報酬,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000元,應於每月次月5 日發放前月之薪資,且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等情,除有前開書函在卷可參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按每月25,000元計算,給付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間即至遲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2月5日給付之薪資,共計125,000元,亦有所據。
㈣、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稽;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所據,已如前述,惟於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訴請確認此後至95年4月18 日間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屬確認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應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就已屆期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於法所據,並如前述,惟就未屆期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仍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按原告訴請給付薪資本應提供勞務,惟於被告受領遲延時,始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故就原告每月薪資而言,僅得認於其復職前,被告仍將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但於原告復職之後,被告既已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將依約提供原告薪資為情理之常,是於原告復職後,原告無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另被告於每年農曆年前應發放相當於月薪25,000元之年終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就此年終獎金而言,雖未屆期,但原告何時將復職尚未可知,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外,被告每月發放薪資之方式,係於每月次月5 日發放前月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復如前述。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給付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已屆期之薪資125,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次月5日給付原告25,000元薪資,另於95年1月25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5,000元,如主文第3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現在給付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