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 原告
- 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DR-4879號,廠牌中華汽車之汽車乙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號DR-4879,廠牌中華汽車之汽車乙輛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本係好友,且有商業上合作關係,然其後因被告事業上陷入困難,導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也受到牽連。被告於數月前曾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DR-4879之汽車1輛於用後本應返還,惟至今仍尚未返還,另被告又於93年11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98253元之支票1紙,以作為支付其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之用,被告上述之行為顯已違法,且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述。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所述轉入原告處之款項計578970元,並非為被告所投資之資金,而為原告透過被告 (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因為以其被告名義申貸,故台新銀行將其核貸金額扣除相關之手續費用後轉入被告個人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戶名: 甲○○),被告再將其相同之金額匯入原告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0,戶名: 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告已開立36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4日至95年4月4日,每張票面金額為20799元 (本金+利息)一次給予台斯銀行作為還款之用,故其被告擅自挪用開立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98253元,與上開款項並不相關,故應予以返還原告 (並依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2.車牌號碼DR-4879號之中華汽車1輛,被告當初即未先行告知原告亦自行將汽車開走,才於事後告知原告需借用亦未言明使用期限;原告已讓被告借用數月後才電話催促被告將汽車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另被告將該汽車開走亦未付租金,故被告理應繳納其車輛之牌照稅、換照及驗車相關費用。如遇汽車車輛損毀或其他原因致使原告權益損害,則該輛汽車將不能還於原告,被告必須改以汽車於今年中古車行公告之進價市值120000元償還原告。
3.被告沒有跟原告說過開票的事,758000及另一筆花蓮企銀借貸的款項,總共約150萬元,這是被告當負責人時以臺灣水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台新銀行及花蓮企銀貸款款項,這些款項是用在公司,不是我個人。被告答辯狀所提的578970元,是被告匯入公司還銀行的貸款;93年7月以前被告是負責人,後來才換成原告是負責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台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87號、資金匯款流程證明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古車行預估行情進價、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宣告: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確保好友,且有商業上合作關係,被告於自己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以被告個人名義匯款轉存之方式轉入貸與原告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計578970元,基於上述緣故,原告遂口頭承諾同意由其會計開立系爭支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部份債務,被告乃以之支付本人保險費用,並非被告能擅自開立挪用。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歸還之DR-4879號中華汽車1輛,此係被告因受事業所累,無車代步,經雙方協議由被告代繳交通罰鍰及代為驗車之條件下,可使用至94年12月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亦無無權占有其車之事實,蓋因該車所有權仍在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亦可隨時交還車輛。
(二)公司當時沒有錢,都是由被告用信用卡借錢給公司,所有錢都是被告借給公司的錢,公司所開給被告的票是還被告的錢,被告拿去繳保險費,並主張抵銷原告公司所欠被告之款項。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查詢報表明細、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明細、汽車登記暨使用牌照稅91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相關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數月前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DR-4879 之汽車1輛於用後本應返還,惟至今尚未返還,另被告又於93年11月持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98253元之支票1紙,以作為支付其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之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台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87號、資金匯款流程證明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應返還車牌號碼DR-4879自用小客車1輛之事不爭執,並稱願返還該部小客車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逕依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應返還該部自用小客車予原告之判決。又依被告當庭之陳稱,該部自用小客車目前猶在其保管使用中,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故原告聲明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應賠償120000元云云,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對於持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98253元之支票1紙,以作為支付其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之用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被告曾於自己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以被告個人名義匯款轉存之方式轉入貸與原告578970元,基此緣故,原告遂口頭承諾同意由其會計開立系爭支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部份債務,被告乃以之支付本人保險費用,並非被告擅自開立挪用該紙支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該筆578970元之款項並非為被告所投資或借與之資金,而係原告透過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因為係以被告名義申貸,故台新銀行將其核貸金額扣除相關之手續費用後轉入被告個人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戶名: 甲○○),被告再將其相同之金額匯入原告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戶名: 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故嗣後原告已開立36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5月4日至95年4月4日,每張票面金額為20799元 (本金+利息)一次給予台斯銀行作為還款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金匯款流程證明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係原告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後再由被告轉入原告公司帳戶,否則原告何以開立面額均為20799元之支票36紙交予被告以作為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之用(雖原告陳稱係將該36紙支票交予台新銀行作為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之用,但依該36紙支票之票面記載,均係以被告個人為受款人),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不管該紙支票係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之會計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使用,或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自行挪用該紙支票以作為支付其個人保險費用之用,被告均應負返還該紙支票面額所示金額之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