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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547號

原告
新聯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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