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547號
- 原告
- 新聯台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