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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熊誦梅

原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原名:王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小字第37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店市○○段屈尺小段375地號土地,原告曾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以北縣店財字第0940035550號、第0940045346號函請被告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伍萬伍仟貳佰元,並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迄未履行,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財字第0940035550號函、第0940045346號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房屋全部座落其所有之同小段377-4地號土地上,並未佔用原告所有之375地號,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上亦記載住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95-4號,土地為同小段377-4號地號,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1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71年12月1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中,亦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同小段377-4號土地,從未提及375地號土地,且被告自67年迄今並未翻修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及房屋相片一紙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2日所核發、於同年7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依據該複丈結果,被告所有房屋確實佔用原告所有375地號土地35平方公尺,被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擁有同小段377-4號土地,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僅坐落於該土地上,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與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僅能證明法院所為之查封或鑑價之範圍,不能作為被告所有房屋並未越界之證明,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金額之數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小字第37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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