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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乙○○○○○○○○○○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受理在案,惟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救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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