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夫妻二人於民國88年4月間邀原告共同投資郵購公司,資本額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由原告出資10萬元,幾個月後原告詢問被告公司成立進度,被告告知仍在籌備中,次年原告再度詢問時,被告又藉故推託,告知目前時機不合等語,因原告與被告甲○○是高中同學,又是好朋友,就沒有再詢問投資案,因被告未成立郵購公司,應將原告之出資額返還給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投資之禮譽有限公司 (下稱禮譽公司)因虧損賠錢,資本只剩下9,419元等語,惟禮譽公司是在87年成立,原告所出資是要成立另外一家郵購公司,並非禮譽公司,後來沒有成立另一家公司,被告並未告知郵購公司已經結束,合夥關係目前還存在。本件並非主張退夥返還出資。本件單純是因為被告沒有成立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應該返還原告出資。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88年4月間原告、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袁麗芳、黃翁花各出資10萬元,合夥事業是發行郵購型錄經營郵購公司,賺取中間差價,公司名稱為禮譽公司,當時沒有約定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被告當時有告訴原告其出資是做為發行郵購的資金,原告知道是要用禮譽公司作為郵購公司,原告的公司也有將商品放置於郵購型錄內,後因為投資失敗,88年8月間被告丙○○結算時,公司已經虧損賠錢,資本只剩下9,419元,每個股東可分配的金額為1,884元,我們與原告合夥經營的郵購事業於88年8月已結束,我們有向原告告知郵購事業已經結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88年4月間原告、被告甲○○、丙○○、訴外人袁麗芳、黃翁花共5人,各出資10萬元,合夥發行郵購型錄經營郵購公司。
原告主張其出資是要成立另外一家郵購公司,並非禮譽公司,後來沒有成立另一家公司,所以被告應該返還原告出資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約定成立另一家公司。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沒有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而請求被返還出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原告主張其出資是要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被告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否則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約定。兩造既未約定由被告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否則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且法律並無「未完成合夥事業時合夥人之一人可向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沒有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為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7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第2項規定:「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698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縱使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致合夥解散,亦應於清算後有賸餘財產始能返還出資或依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縱使原告退夥,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為合夥,而非請求部分合夥人返還。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88年4月間原告、被告甲○○、丙○○、訴外人袁麗芳、黃翁花共5人,各出資10萬元,合夥發行郵購型錄經營郵購公司。兩造並無「由被告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否則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約定,且法律並無「未完成合夥事業時合夥人之一人可向他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沒有成立禮譽公司以外之郵購公司為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