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富宥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玉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大德 律師
- 被告
- 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6月20日曾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77號地下街 (即東區地○街31-2號店舖)面積30坪,租賃期間自簽約後點移交翌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租金自簽約後點移交翌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15萬元,履約保證金為60萬元,兩造並於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其中第19款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因故提前解約,甲方即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且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嗣原告所承租經營飲食店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連續虧損甚鉅,乃於97 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請因故提前解約,並陳明擬租至97年11 月30日止,被告則於97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且依被告指示期限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原告就兩造之租賃契約自97年6月20日簽約移交後至97年11月30日終止,已履行一部債務,且兩造租約每月租金約定為14萬元,但履約保證之違約金卻竟高達60萬元,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為過高,為符合公平,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減至租金2期即28萬元,所餘金額32萬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97年11月4日致被告函及被告97年11月11日致原告函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如已因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其請求返還,法院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乙方即原告不得拒絕。其中第19款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因故提前解約,甲方即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且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顯見本件之違約金業已因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如首揭之說明,自不容原告再予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予減少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