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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秩抗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雯娟徐安傑陳協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梁伯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新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梁伯韶部分撤銷。

二、梁伯韶不罰。

理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秩字第9號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查,是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2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王文松、葉建成互相鬥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與王文松、葉建成互毆,因本件並無王文松、葉建成如驗傷報告等確切被攻擊之事證,且王文松為葉建成友人,僅依王文松之證詞即論斷抗告人有攻擊葉建成之行為有失偏頗,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一)王文松雖於警詢中指述:我有用右手徒手毆擊對方梁伯韶,對方也有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葉建成於警詢中指述:我們和他講話講到一半時,梁伯韶突然鎖住我的脖子,且使我倒在地上,當我倒在地上時他更以徒手的方式攻擊我的左臉頰等語,然王文松、葉建成係與抗告人發生本件糾紛之人,與抗告人間有利害關係,則王文松、葉建成之上開指述,已非無疑,且王文松、葉建成並未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僅憑王文松、葉建成之指述即認定抗告人有毆打王文松、葉建成之行為。

(二)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移送之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抗告人與其母親與畫面外之人發生爭執,抗告人母親將抗告人拉離後,王文松、葉建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此時抗告人向前並用手指指向葉建成講話,抗告人隨即為王文松推開而往後退,被抗告人母親拉著抗告人手臂,使抗告人與王文松、葉建成保持距離,抗告人隨後消失於錄影畫面,僅剩葉建成停留在原地,其並對著抗告人走去之方向講話,嗣葉建成朝著抗告人所在之方向走去亦消失於錄影畫面。抗告人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並用手擦臉及確認其左手、左手臂等部位,王文松、葉建成隨後亦出現在錄影畫面,一名員警來到葉建成後方制止葉建成,並將其拉離抗告人,其餘員警到場後抗告人與王文松、葉建成即未再近距離接觸,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依上開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抗告人僅用手指指著葉建成並與王文松、葉建成爭吵,並無出手毆打王文松、葉建成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就移送書所指抗告人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尚有未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裁罰抗告人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撤銷,並由本院自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雯 娟

法 官 徐 安 傑

法 官 陳 協 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秩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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