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9號
- 原告
-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野哲也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伍榮
- 被告
- 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家登
- 訴訟代理人
- 彭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真嶋信彰變更為高野哲也,業據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依據系爭租約約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996元(未含稅)與基本計張費用304元(未含稅)。然,自104年02月起,被告即開始拒絕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至今共積欠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共10252元(從104年1月26日2668元、2月26日2610元、3月25日2519元、4月27日2455元),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未到期之56期租金與基本計張費用1352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15×56期(即104年4月24日至合約截止之108年12月23日)】,故此,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共計145492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前一份合約,實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原告僅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請求,並無被告所辯稱雙重請款之情事。再者,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中亦明確載明「甲方同意將前合約解約更改為此份合約」,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雙合約存在之情事。
2、被告與訴外人歐力士公司間所簽訂租約承租之標的物為RICOHAficio MP 1600L2數位式影印機,而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物則為MPC3500型多功能事務機(下稱系爭事務機),二者承租之標的物完全不同,故並無被告指控之一機二合約之情事。
3、蓋依系爭租約中之第4條第1項內容:標的物應由乙方交付予甲方,甲方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後,乙方即不負任何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依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25日完成裝機與交機,經被告驗收確認系爭事務機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有驗收後簽名為證。自完成裝機與交機後,被告亦連續數月皆有列印超過每月基本計張張數,故顯非被告辯稱系爭事務機「原為不良品」。
4、雙方於合約簽訂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6日、3月3日、4月1日前往保養,另被告於104年3月16日、4月20日、5月14日叫修,原告除3月16日依電話即排除外,分別於4月21日、5月14日前往維修,並無被告稱原告無法依約及時在時間內維修而影響業務,又依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每次之叫修,原告皆依約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且原告之機器亦無規格、性能上之問題,是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不僅無理由拒付租金,且理當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計張費用予原告,而被告提出並自稱已開立應支付予原告帳款之支票金額2668元、2610元、2519元,均並未交予原告,且原告每每前往收取帳款,亦屢拒絕,原告始於104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故並非被告稱已通知原告自領而原告因未前去維修而無法前往領款,是被告之詞自不足取。
5、被告須就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9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向原告承租黑白事務機,付款方式為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收取機台租金,原告收取紙張費用(費用皆為通知自領),復因業務需求即於103年12月向原告提出將黑白機更改為彩色版影印機,而原告之業務前來說明新合約內容同時,被告曾問過系爭事務機是否可以如原黑白機正常使用,其業務再三保證,一定可如新機之功能,嗣於系爭事務機到廠數日後,開始跳機,原因不明,叫修人員亦無依合約內容及時在時間內維修,甚者,維修後又持續故障,影響被告業務甚大,之後在104年3至4月間原告另一業務吳先生也前來被告處說明,稱已知此系爭事務機原為不良品,已緊急向台灣理光台北公司請調機板來更換,(同時間原告高雄公司之一位自稱是林經理,也撥電話告知本人(受託人彭小姐),說明理由同業務吳先生),然,時間過了數月,原告仍未更換,該期間內系爭事務機嚴重不堪使用,早已停用。
㈡、又每月應支付之款項皆係由原告人員直接至被告處自領,雖期間內系爭事務機嚴重不堪使用,惟基於系爭租約,被告依將款項支票開出並通知自領,然原告因系爭事務機機板未前來更新,即再無人至被告處處理機台。另,系爭事務機因經常故障、跳機,被告使用紙張數量極為少量。
㈢、依合約精神,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事務機,亦予原告時間及機會來處理機板,惟始終沒消息,再者,後續又發現原黑白機之合約原告並無取消,歐力士公司款項持續給付中,原告竟行使一機二合約,雙重請款,嚴重違反系爭租約,而歐力士公司在接到被告通知後,於104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終止契約書,並於104年9月9日將保證金10710元及2月帳款3570元退予被告。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提出103年12月12日之理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契約,並陳稱已開立款項支票,是本院審酌上開等事實,足認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及計張費,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提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型租賃契約(見被告105年1月22日答辯狀證一),然查,該契約之當事人、標的與本件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標的均不相同,當屬另一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㈡、依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計張費用10252元(包括104年1月2668元、104年2月2610元,104年3月2519元、104年4月2455元共四個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求單據為憑(見原告105年2月25日陳述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意見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事務機嚴重不堪使用,影響被告業務甚大等語,業據原告所爭執,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承租系爭契約之機器確實經原告於104年2月16日、3月3日、4月1日前往被告處保養,另於104年3月16日、4月2日、4月20日、4月23日、5月14日經叫修,此有原告提出之工單在卷可按(見原告105年2月25日證物五),是系爭機器於103年12月25日裝機,而自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被告使用期間,經原告保養,仍有前開狀況發生,難謂原告已盡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已於105年1月22日之答辯狀自陳:基於系爭租約,被告將款項支票開出,並通知原告領取之情等語,足認被告願負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是被告自應依系爭租契負給付之租金、計張費用,應可認定。且經原告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五、收費條件付款方式之2、付款方式有違,是被告自應給付遲延責任,亦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年1月2668元、104年2月2610元,104年3月2519元、104年4月2455元共四個月之租金及計張費10252元,為有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135240元(從104年4月24日到108年12月23日)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甲方(指本件被告)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乙方(指本件原告)得終止本合約,且甲方應將標的物歸還乙方,並立即對乙方給付應付未付款項(含未到期之每期租金/基本費用),且乙方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之賠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述,上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②、又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4年6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台北第12支局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被告並未爭執,是本院斟酌兩造間支付租金之情,認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應於104年6月3日終止,亦足認定。
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24日到108年12月23日之違約金135240元,然,本院斟酌本件兩造締約經過,被告使用期間長短,兩造於契約期間之保養、被告前開使用叫修之經過,紙張消費,機台使用,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暨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415元為當。
⑵、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15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67元(租金及計張費10252元,違約金24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