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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1000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謝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營小字第一零零零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民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被告姓名應為「謝鳳寶」,有民事起訴狀、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將108 年12月25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對「謝寶鳳」公示送達,自難謂係對應受送達人所為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前開公示送達既不生效力,即無從起算上訴之不變期間,判決無從確定。本院誤認本判決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而於109 年2 月3 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爰依職權予以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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