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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廖羿閎
被告
顏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陪同訴外人即其友人張修誠與原告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談事情,因不滿原告與張修誠之女兒(下稱張女)交往,竟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癟三(俗辣)、不要臉、縮得像一頭烏龜、書都讀到背後、沒擔當、沒錄用、死皮賴臉、軟骨頭」等言詞(各言詞之次數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講出系爭言詞,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實則本件起因係原告與同公司之張女交往,張修誠得知後在公司打聽原告為人如何,原告得知後十分不滿,甚至恐嚇、揚言對張修誠提告,此後張女性情大變,回家時常和張修誠出言頂撞。原告目的就在藉此使張女與其父發生衝突,才能名正言順和張女同居。原告一手策畫此事,全程錄音並誘導、試圖激怒被告,被告雖有講出系爭言詞,但並不是要侮辱原告,是想規勸原告,只是講話比較不文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講出系爭言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營偵字第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言詞除「書都讀到背後」乙語,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張修誠對原告說「你書是讀到哪裡去了」,被告接稱「背上了」(見附民卷第18頁),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對其辱罵,其餘「癟三(俗辣)」、「不要臉」、「縮得像一頭烏龜」、「沒擔當」、「沒錄用」、「死皮賴臉」、「軟骨頭」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屬輕蔑、粗鄙,帶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且觀被告言談間之前後語句如:「這個我敢講,你是俗辣,我負責任,你去告我沒關係」、「沒關係,我歡迎你去告,不敢告的就是俗辣」、「我沒有想要怎麼樣,我會好好的愛護你,注意你,不要讓你發生意外」、「不會賠太多喔!賠?陪你睡幾晚啦,這樣滿意嗎?我是陪你睡,保護你的安全囉」、「你去告阿,去報警,去告阿,我歡迎,我沒有叫你不要喔,對吧」、「我問你一個問題啊,我今天把你打下去啦,會怎麼樣」、「拜託,說什麼,只會說法律,法律就是保護壞人的,你沒聽說過嗎」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均係與原告爭吵、爭辯為目的,充斥嘲諷及挑釁之話語,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客觀、理性之評論方式,既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描述原告,意欲指摘原告品格低劣,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認其尚有表示自身立場或表述個人意見之意思,亦已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而為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辯稱其並無辱罵或侮辱原告之意,尚難憑採,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有前述在公開場所辱罵原告之行為,該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榮剛材料公司擔任課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時須負擔奉養雙親之費用,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612,802元、698,535元,名下有投資9筆;被告為高職畢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母親,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35,481元、265,400元,名下有房屋3棟、田賦4筆、土地4筆、汽車3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人格貶損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辱罵言詞 次數 譯文出處 癟三(俗辣) 5次 52秒、57秒、1分5秒、1分8秒、1分21秒 不要臉 2次 1分10秒、10分55秒 縮得像一頭烏龜、書都讀到背後、沒擔當、沒錄用、死皮賴臉、軟骨頭 各1次 1分40秒、4分6秒、12分55秒、8分2秒、10分52秒、12分55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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