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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凃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告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62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及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告不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110年11月25日地籍圖謄本(下稱110年11月25日地籍圖)所示350座標點、1000座標點之連接線。嗣因與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土地,尚有被告所有464地號土地,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464地號土地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2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佳里地政110年11月25日地籍圖所示編號350點(座標值X:165315.130;Y:0000000.590),編號1000點(座標值X:165304.330;Y:0000000.770)及編號999點(座標值X:165292.480;Y:0000000.160)之連接線,其上開追加請求確認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部分,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嗣經本院調取原告在46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圖說資料後,原告撤回上開界址線之主張變更聲明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所示H--G--D藍色連接虛線(該界址線係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為測量),其上開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旨仍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4、46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所有464、462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學甲區中正路291號房屋(下稱291號房屋),被告於109年間於其291號房屋後方空地增建廚房、浴室時將兩造間土地間原留存之紅磚牆挖除埋設管線,原告認有越界占用到461地號土地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63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前案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測繪中心鑑測後,發現461地號土地係80年度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與同段462、464、465、470、471地號等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而於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01560364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線,並以更正後之地籍圖鑑測函覆前案,惟佳里地政事務所上開更正地籍處分不合法且與80年間之地籍調查表不符,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兩造之土地於80年間辦理重測時,依當時之地籍調查表(調字卷第27頁,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461地號土地與毗鄰462、464地號土地、同段470、47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3(牆壁)中及12延長線,464地號與毗鄰同段46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3(牆壁)中」,調查指界結果已經土地所有人簽名確認均一致,是該地籍調查後所繪製之圖說即應作為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而製作地籍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即系爭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載之F點(即110年11月25日地籍圖之編號350點)、E點(即110年11月25日地籍圖之編號1000點)係指291號房屋北側牆壁之中心點,而F點於81年重測後之座標值為(165315.130,0000000.590)、E點之座標值為(165304.330,0000000.770),均足證110年11月25日地籍圖之編號350點之坐標值確係依291號房屋北側牆壁之中心點所測繪而得,是更正前之地籍圖應為正確之地籍線,惟更正後之地籍圖則與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符,且更正後地籍圖之編號350點(即F點)之座標值為(165315.139,0000000.634),編號1000點(即E點)之座標值為(165304.354,0000000.891),F點正前後之位置位移了4.5公分、E點前後之位置位移了12.3公分,然291號房屋於81年重測至今外觀未曾變動,而291號房屋北側之原告所有293號房屋雖係於81年重測後始興建,惟興建時並未更動或拆除291號房屋北側牆壁,亦即作為界址點基準之北側牆壁之中心點未曾改變,而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係從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240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8日分割為2401地號(現為456地號)、2401-8地號(現為457地號)2401-9地號(現為461地號)3筆土地時,該3筆土地面積均為113平方公尺,分割時東、西面寬度均為4.12公尺,此有63年異動地測量原圖、6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可證,而佳里地政事務所80年重測時,456、457、458(分別分割自456、457地號)、46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6.55平方公尺、105.74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13.52平方公尺,共計339.81平方公尺,與佳里地政事務所65年3月8日分割成果圖所計算之面積339平方公尺,僅差距0.81平方公尺,然如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重新施測及更正後之地籍圖,456、457、458、46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6.55平方公尺、105.74平方公尺、14.04平方公尺、109.55平方公尺,共計335.88平方公尺,461地號土地面積縮小為109.55平方公尺,短少3.97平方公尺,反觀462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2.03平方公尺,且461地號土地面西側面寬亦由4.12公尺縮減為3.88公尺,均可見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重新施測及更正地籍線之結果確有違誤,更正後之地籍圖線應不得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應以80年重測時所製作之地籍圖即更正前之地籍圖為正確,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更正前之地籍圖線為準即如附件鑑定圖之F--E--D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原告在46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中正路293房屋係與295號、297號房屋於重測後所一起興建,興建時建物前方並未使用291號房屋共同壁,後方亦係沿(保留)舊磚牆而興建,而依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之上開3棟房屋建造資料中上開3棟房屋之壹層平面圖(下簡稱房屋平面圖,即本院卷㈠235頁之平面圖)顯示,456地號土地面寬412公分(即400公分+12公分)、457地號土地面寬411公分,461地號土地上原告與被告之共同壁則仍舊保留,原告之293號房屋係自行建造另一新的獨立牆壁(寬12公分),故建物面寬401公分,加上自留之牆壁寬度12公分,合計413公分,原告於建築前有確認地界線與建築線,並未越界建築占用被告之土地,如以更正後地籍圖線為界址,反導致原告所有293號房屋有越界之問題,依該293號房屋平面圖顯示,293號房屋前後寬度均為413公分,再參酌65年異動地測量圖及佳里地政事務所65年之分割複丈圖說,461地號土地前後面寬均為412公分等資料,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應以461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南平移412公分之兩點連接線即附件鑑定圖中H--G--D藍色連接虛線為正確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4、4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之鑑定圖所示H--G--D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前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拆屋還地訴訟必先確認其經界、建築界線之後,法院方可於訴訟上為適當之決斷,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即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駁回。

㈡前案審理時,即曾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發現先前記載之相關錯誤,並為相關更正,已經充分釐清相關土地與建物間之位置、坐落等關係,前案以鑑定資料為判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就本案再委請測繪中心製作之系爭鑑定書並無意見,應以測繪中心鑑定之界址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㈢對於291號房屋係81年重測前即已興建,不爭執。然被告係幾年前才購買291號房屋,只能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依上開重測程序規定可知,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㈡查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2、464土地,前於80年間有辦理地籍重測並辦理公告確定,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時,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親凃安靜及當時之462、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郭鳳均已有指定界址為系爭調查表中之F點、E點、D點、C點、B點,E點、F點為牆壁中,E點至B點均為12延長線,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籍調查表附於本院調字卷第27頁可憑;462、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郭鳳亦有到場指定界址(即調查表中之A點、F點),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附於本院卷㈠第195頁及卷㈡第135頁可憑,該F點至A點亦係記載3中,即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之3中相同,依上開地籍調查表記載,可知461地號土地與462、464、470及47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均已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3(牆壁)中及12延長線」一致,自應以上開界址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而上開所謂3(牆壁)係指291號房屋北側牆壁之中心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以上開證據,會同兩造及原告所聲請之鑑測機關即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測繪中心人員依系爭地籍調查表資料、兩造所確認之291號房屋北側牆壁中心線及12延長線實施兩造土地界址鑑測鑑定461地號土地與464、4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4年度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三、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實線係慈濟段461地號(原告所有)與毗鄰同段464、462地號(被告所有)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80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牆壁中心及其延長』(即被告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北側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位置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8月20日測籍字第114155568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件)可稽。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是在上開地號附近檢測114年度臺南市麻豆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復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依地籍調查表土地上所有權人所確認一致之經界『牆壁中心及其延長』及附近已確定之圖根點施測,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在A-B-C之連接線位置。

㈢原告雖以本案鑑定人即測繪中心到場鑑測人員係陪同前案鑑測人員吳維昀一起鑑測之人員,其以前案吳維昀鑑測後而更正之地籍圖資料為鑑測,自已失去再次測量之意義,且該鑑測結果仍造成46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97平方公尺,並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房屋平面圖中原告興建293號房屋時有自留牆壁寬度12公分等資料不符,且吳維昀於前案鑑測時已表示一樓之界址無法確定,且更正後地籍圖之坐標表350點(即F點),調整後之共同牆壁中心點已向北偏移4.5公分,顯然非牆壁中心線,系爭鑑定書以上開資料為鑑測,其鑑測結果自不可採等語,惟查:

⒈本案鑑測人員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囑請測繪中心派南區第一測量隊之人員,此有本院之通知函在卷可憑,是該鑑測人員已非前案之同一鑑測人員,原告徒以前案之鑑測過程而主張系爭鑑定書鑑測結果不可採,自屬無據。

⒉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應以所有權人之相符之指界及地籍圖說作為標準,已如前述,且土地經重測結果,本即有可能產生面積更動之情形,不能以面積有所更動,即認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況原告前已曾以上開相同理由主張佳里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之處分有違誤,另案起訴請求撤銷佳里地政事務所之更正地籍圖處分之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法院調閱相關資料、通知前案鑑測人員即證人吳維昀到庭說明及審理後,已以:如本院卷1第241頁測量圖,為測繪中心人員施測時之標示,A線段為原告建物圍牆處;B、F線段為291號建物共同壁3樓女兒牆外牆範圍;H為參加人(即本案被告)牆內緣;E黑色線為更正前之地籍線;D綠色線為更正後之地籍線。渠等第1次在1樓測時,發現3中牆壁沒有吻合,後從屋頂再重測一次,確認牆壁是有垂直之偏差,渠等係運用經緯儀檢測而得等語互核,認測繪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並將地籍圖上的界址坐標點轉換成測量坐標,比對實地之界址點3牆壁(中)坐標,發現不吻合,其檢測之之結果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共同牆壁作為兩建物間的界限,其中心線通常是依建築物實際牆壁形狀所定,於牆壁有因結構、設計上之厚薄、施工時之偏誤等情形,其中心線之呈現,非一定是直線,於對照舊地籍圖筆直之經界線時,即可能呈現偏移而非平行之狀況,而291號房屋共同牆壁中心線界址之檢測,係測繪中心人員吳維昀於291號房屋共同壁及其鄰近建物圍牆檢測,並繪製上開線段,已據證人吳維昀到庭證述明確,而其中B、F女兒牆顯示之範圍,如上所述,既係就291號房屋共同壁向上(3樓)、向後延伸(建物中段)之實體牆採點檢測,原可能因測點位置而有偏移,而與舊地籍線(E黑線)或更正後之地籍線呈現非平行關係,是原告以佳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之291號房屋3樓女兒牆外牆範圍線段,未與舊地籍線或更正後之地籍線呈現平行關係,而認佳里地政事務所測得291號房屋共同壁中心,非屬80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之3牆壁中所指之界址,其所為之地籍線更正有偏移並非正確云云,並無可採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起訴,亦有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行政法院已認同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地籍圖處分係屬合法有效,是更正後之地籍圖確為正確之圖說,則本案鑑測人員以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4年度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補建之圖根點及更正後地籍圖資料,經檢測而鑑定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線,自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更正前之地籍圖為鑑測依據始屬正確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固另提出其於461地號土地上於90年間所興建之293號房屋平面圖主張其於興建293號房屋時,已有退縮並自行建造另一新的12公分寬之牆壁,如以更正後之地籍圖線為界,則反變成原告所興建之293號房屋會越界占用到被告土地,可見更正後之地籍圖線確有錯誤云云,然平面圖僅係設計圖說,建造人於興建時有所更動亦所在多有,且其實際興建位置亦無從依該平面圖認定,是原告主張依該平面圖可證明293號房屋南側牆壁再往南之位置始為兩造間土地之地界,已難憑採,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293號房屋實際坐落位置,經測量結果293號房屋無論是依更正前或更正後之地籍圖測量,其南側牆壁亦均未逾越到被告所有464、462地號土地,此亦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833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67頁),且由該測量結果亦顯示293號房屋北側牆壁興建位置亦其北側同段457地號土地之經界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興建前已有確認界址及建築線,是以上開興建平面圖可認更正後之地籍圖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65年異動地測量圖及佳里地政事務所65年之分割複丈圖說,僅可證明重測前學甲段2401地號土地於65年3月8日有以前後寬度均以4.12公尺距離之分割線分割出重測前學甲段2401、2401-8、2401-9地號3筆土地,並無從依該分割複丈成果認定該3筆土地之經界線在何位置,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其所製作之2401地號分割過程表(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知,上開分割後之重測前學甲段2401地號土地、2401-8地號土地於66年間又均有辦理分割出其他地號土地,其後於80年辦理重測後,部分分割地號土地始又於84年3月間合併為重測後458地號土地,而土地辦理重測時土地經界會重新調查,土地間之經界線亦可能有所變動,是重測後所確定之461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4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前2401-8地號及2401-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已未必相同,此由更正前之地籍圖中上開分割後之土地東側面寬已均非4.12公尺亦可知地籍線位置應已所調整,而上開經重測後之461地號土地與4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僅能拘束461地號土地、457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能此拘束462、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62、464地號與4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仍應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認定依據,是原告以重測前之65年之分割複丈圖中之分割土地面寬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以461地號、45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往南平移計算4.12公尺之寬度位置即附件鑑定圖中H--G--D藍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位置,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64、46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黑色連接實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更正後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有不同意見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