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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楊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忠
原告
楊福松
原告
楊慶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慶仲
被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D-K-L-M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同段513、514、515地號土地(下分稱513地號土地、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嗣原告楊許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慶文、楊啓弘、楊淑姻、楊秀麗、楊秀琴,惟楊啓弘、楊淑姻、楊秀麗、楊秀琴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8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楊許對之繼承人為楊慶文,且原告楊許對之應有部分已由楊慶文一人於114年3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楊慶文乃聲明承受楊許對之訴訟,有楊許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8號公告、513、514、5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98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楊王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共同訴訟人即其他原告已有到場,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院仍得進行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58地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而被告所認之界址與原告不同,則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513(重測前水漆林段416-26)、514(重測前水漆林段416-13)及515(重測前水漆林段416-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58(重測前水漆林段413-92)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開土地於97年間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但經原告檢視70年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現地政機關有下列原因之錯誤,致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線發生錯誤,原告依上開資料提出修正主張兩造間之經界線應在原告所指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H-D-C-B-E-F之紅色虛線位置始為正確,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D-C-B-E-F紅色虛線連線。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有5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漆林段416-26地號土地,而416-26地號土地原係屬於416-4地號土地範圍,原416-4地號、416-5地號土地南側為水漆林段416-2地號,為水利地,該416-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因買賣分割為水漆林段416-2、416-13、416-1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水漆林段416-13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本件514地號土地;另相鄰之水漆林段416-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當時亦相對應分割為水漆林段416-3、416-15、416-16地號等3筆土地,惟水漆林段416-3地號土地是私有地還或公有地?若是公有地為何權狀可無償轉移?如果是私有地為何原告家族沒有該權利?又65年間地政機關再從上開道路用地分割出相對應一小塊道路用地,然後地政機關再將所分割出一小塊道路用地的所有權劃歸相對應水利地之所有權人持有,水利地所有權人無償多了相對應的道路地面積,亦即原告無償獲得水漆林段416-1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15地號土地),且該區域之水漆林段417-7、416-17、416-19、416-29、416-36地號土地亦全部未經買賣,劃歸相對應水利地之所有權人持有。惟原告認為水漆林段416-19地號土地應要從水利地之水漆林段416-14地號土地分割產生,才是正確分割方式,而不是從道路用地分割出來,且水利地面積會因正確分割而面積縮減。然地政機關採取上開錯誤分割方式,被告所有458地號土地裡就包含水漆林段416-52、416-51地號土地,而水漆林段416-52地號土地即是由416-1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水漆林段416-19地號土地分割為水漆林段416-19、416-48、416-49、416-50、416-51、416-52地號土地,這是地政機關在地籍管理上第1個錯誤,造成有權狀無實地問題,並將田地往北推移,蓋因這些從道路用地分割而來的道路用地,位置根本是在道路上,以插入方式插進本件區域內,是地政機關因上開錯誤而將原水利地北端之經界線往北推移,應有錯誤,應往南修正。

⒉58年間屬水利地之水漆林段416-2地號土地,乃原告家族向當時地主即訴外人黃清守購買,之後分割為水漆林段416-2、416-13、416-14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水漆林段416-14地號土地依70年都市計畫再分割為水漆林段416-14、416-43、416-44、416-45、416-46、416-47地號土地,而水漆林段416-46、416-47地號土地後來均併入458地號土地。依現今地籍圖所示,在78年水漆林段416-47地號土地被合併前,其北端經界線還在同一條,但經過97年重測後,現已與70年一同分割出之上開地號土地分開,不在同一條經界線位置上,此即地政機關在地籍管理上的第2個錯誤。

⒊綜合原告所提出之70年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以看出地政機關上開2次錯誤共造成水漆林段416-47地號土地(併入458地號土地)北端經界線向北偏移1.758公尺,因該線錯誤,亦造成從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連的經界線全都位移,比對重測前和重測後地籍圖可看出,若457地號土地及458地號土地當年若未各自為合併,本件爭議土地不會在地籍圖上2次遭修改的,458地號土地的偏移位置也不會達1.758公尺,頂多僅插入道路用地誤差距離,約50幾公分偏移。而原告家族58年購買水漆林段416-13地號土地(即514地號土地)時,面積為26平方公尺,然現金登記為27.01平方公尺,看似增加,但若將上述地政機關錯誤位移1.758公尺套入,則其面積反而減少。又從70年時地籍圖可得出,水漆林段416-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水漆林段416-2、416-33、416-34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2公尺,水漆林段416-14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水漆林段416-14、416-43、416-44地號土地面寬為4.0公尺。而相鄰之水利地水漆林段416-2、416-33、416-34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後519、523、526地號土地)等均被分割成28平方公尺面積,且被規劃成4.2公尺臨馬路寬度,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即可確認,故以水漆林段416-2地號土地計算其南北長度,應達6.667公尺(28平方公尺÷4.2公尺),若加上水漆林段416-17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2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計算,達7.142公尺【(28+2)÷4.2公尺=7.142公尺】,以上均尚未計算道路拓寬被徵收的面積所縮減深度,但以重測後地籍圖顯示該經界線深度已達到8.3至8.4公尺,以2平方公尺除以4.2公尺等於0.476公尺,以8.3公尺減7.142等於1.158公尺,以上計算雖有些微誤差,但已接近實際誤差,因在水漆林段416-2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18地號土地)其北端登記4.18公尺,水漆林段416-2地號土地(重測後518地號土地)南端登記4.19公尺,416-27地號土地買賣面積34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為26.65平方公尺,重測前後誤差7.35平方公尺,以7.35平方公尺除以4.18公尺等於1.758公尺,若以7.35平方公尺除以4.2公尺等於1.75公尺,此1.75公尺至1.758公尺之距離,即為地政機關2次錯誤造成的偏移距離,而水漆林段416-2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13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但現為33.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7.6平方公尺,此係因北端經界線正確,而南端經界線位置錯誤,再依70年地籍圖資料,重測前水漆林段416-13地號土地,其寬度應為3.9公尺(26平方公尺÷6.667公尺),故其南北寬應各為3.9公尺,惟現今南端為3.54公尺,北端為3.42公尺,再考量水林段522、525、530地號土地在58年間分割出111平方公尺,故原告共有514地號土地寬度問題是因東側與458地號土地錯誤經界線所造成,原告參酌513地號土地西側之518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物,該建物建造時應該有參考地號來做區隔,且該建物屋頂(最高處)剛好在518、519地號土地中間位置,且該建物與水林段532、536、537地號土地上建物後牆剛好形成一條線,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是原告以上開圖說及面積計算說明,可證明地政機關因上開錯誤所製作之地籍圖有錯誤,513地號土地南側之經界線應再往南移,而514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4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應往東移,依此修正結果,兩造間之上開土地界址線應係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D-C-B-E-F紅色虛線連線始為正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有458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513、514、5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D-C-B-E-F紅色虛線連接線。

三、被告則陳稱: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土地界址應以該重測後所公告之地籍線為準,被告無法認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依此,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地方習慣、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之成果圖等資料為認定。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是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㈡查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共有之513、514及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58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而上開土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均有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未能指明部分則要求調查人員參照舊地籍圖資料進行施測,並均已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調查均無爭議,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並已公告確定等情,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40102561號函及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公告清冊、公告膠片圖影本、現地籍圖影本等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135頁至164頁可憑,自堪認定,上開重測後之地籍圖既係依上開重測程序製作,依前開說明,自可作為本院認定兩造土地經界之參考依據。

㈢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測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鑑測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及訟爭土地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還原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麻豆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如附圖所示。鑑定結果為:「㈠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H-D-K-L-M黑色連接實線為水林段513、514、515地號土地與同段45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㈡圖示A-B-C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依水林段51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圖經界線(G-H)往南平移7.978公尺位置,其中A點為該紅色虛線與N-I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點為該紅色虛線與H-D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㈢圖示B-E-F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指依水林段514、51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圖經界線(N-I-J)往東平移3.9公尺位置,其中B點為該紅色虛線與A-C紅色虛線與A-C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E點為該紅色虛線與I-L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F點為該紅色虛線與M-O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國測中心114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1141555809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

㈣茲以上開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無瑕疵,自為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參照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58地號土地之之經界線應在H-D-K-L-M黑色連接實線位置,應可認定。至原告雖提出70年舊地籍圖(即土地分割前之舊地籍圖)、97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臺灣省臺南縣○地○○○○○○○○○○○○段000000地號水利地北側即遭不當插入道路地,其後97年辦理重測時地籍線又遭不當擅自更改導致重測後之513地號土地南側之經界線遭北移,5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遭西移,國測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係依上開2次錯誤所製作之地籍圖施測,自不能憑為兩造土地界址,而應依原告所修正之位置所施測出來之H-D-C-B-E-F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經界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70年舊地籍圖並無從看出原土地之相關長度及寬度,且該70年舊地籍圖乃相關土地分割前之圖說,於分割後應已有所變動,原告徒以上開圖說自行製作分析資料而主張地政機關於分割時即已有錯誤云云,自難憑採,再者相關土地分割後又經97年辦理地籍重測,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經有經地政機關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則顯無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次錯誤,而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點或協助指定之經界線及參考舊地籍圖等等資料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該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依此所製作之新地籍圖,自可作為本院認定訟爭土地經界之參考資料,原告於地籍圖公告確定後多年始以自己主張之計算方式主張兩造間土地經界線應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位置云云,本院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513、514、5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4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H-D-K-L-M之黑色連接實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公告確定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有不同意見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