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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黃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
被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被告陳柏宏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柏宣。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原告並同意補償被告陳柏宣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柏宏: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並同意補償被告陳柏宣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被告陳柏宣: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於起訴前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示意圖、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四周均有臨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與被告陳柏宏明示欲維持共有,分割後土地均為臨路且形狀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被告亦同意系爭方案,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依分割後之土地分配位置、道路條件、形狀等差異性分析,原告、被告陳柏宏應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柏宣,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且製作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綜上,本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分配位置、臨路狀況、基地寬度及深度、土地形狀、經濟價值及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認應由原告、被告陳柏宏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柏宣。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黃靜宜 400分之1 400分之1 2 被告陳柏宣 2分之1 2分之1 3 被告陳柏宏 400分之199 400分之199 
附表二: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918.72 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柏宏取得,並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黃靜宜:200分之1 被告陳柏宏:200分之199 B 918.73 分歸被告陳柏宣取得。  
附表三:
編號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原告黃靜宜 被告陳柏宣  1,205元 2 被告陳柏宏  239,78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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