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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聚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評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告
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8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高速公路事故暨掉落物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原告公司員工賴登源駕駛由原告向訴外人「博成土木包工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附掛之「TMA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往南方向324.2公里處之外側車道執行國道掉落物撿拾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時,適被告甲○○駕駛被告毓嘉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段自後方駛來,因被告甲○○伸手在右前座拿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系爭緩撞車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備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後,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694,175元(含零件1,546,475元、工資147,700元),有隆太公司檢修單、報價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可憑。又系爭緩撞車於111年11月21日送廠檢修,至112年1月14日始修復完畢,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有使用緩撞車之必要,乃向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承租其他緩撞設備,租賃費每天17,000元,受有支出租賃費用748,000元之損害,系爭事故係被告甲○○之過失所致,系爭緩撞車所有權人博成土木包工業已將系爭緩撞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2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緩撞車應已完成警戒作業,卻未依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規定行駛,始遭被告車輛撞擊,且縱系爭緩撞車係在執行防撞警戒作業中,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在交流道區施工標誌車2應設置位置應與標誌車1於30至100公尺之距離,而原告所設置之標誌2車之車輛位於國道南向323.9公里處,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324.2公里距離達300公尺,顯見有未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在施工地點前方30至100公尺距離位置設置標誌車,且無清楚明顯可見的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燈號做為施工交通引導標示,又未加派旗手指揮交通,原告亦顯有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原告所請求之系爭緩撞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主張不需計算折舊,惟依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公司所有之資產、動產機具設備均得攤列折舊及殘值,故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自應計算折舊。

㈢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賃費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而有承租緩撞設備之必要,但系爭工程主要機械設備應需為得標廠商所有,不能承租,原告向博成土木包工業借用系爭緩撞車執行作業應有違法。再者,系爭緩撞車乃博成土木包工業所有,博成土木包工業並未承攬系爭工程,亦無義務承擔原告所主張為執行系爭工程而必須配置緩撞車而需租賃緩撞車之必要,自無因系爭緩撞車受損而受有須支出租賃費之損害。且依隆太公司維修報價單記載,實際維修天數僅約3至7天,以最久維修7日計算,維修完成日期應為同年12月1日,原告請求44日之租賃費即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隆太公司檢修單、報價單、請款單、系爭緩撞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毓嘉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因系爭事故對系爭緩撞車駕駛人賴登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下稱刑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案核閱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稱:伊自大里欲往仁德工作,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載儀器及維修工具。我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當時伸手在右前座拿水,並未注意到車前狀況,當發現前方有車輛時,我已來不及反應只好急煞,但仍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追撞系爭緩撞車車尾肇事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刑案卷內可憑,可知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緩撞車,造成系爭緩撞車及緩撞設備受損,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毓嘉公司併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緩撞車維修費用1,694,17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車為訴外人博成土木包工業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694,175元,博成土木包工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隆太公司檢修單、報價單、請款單、系爭緩撞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就上開資料不為爭執,僅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原告固主張系爭緩撞車損壞部分為後載之緩撞設備,依其他地院之判決及隆太公司114年4月22日隆字第114042201號函覆內容及所附聲明書記載該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功能,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情事等語,而主張不應有折舊之問題。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為實務之一向見解。是折舊之認定一般係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為認定之依據,另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亦有每年折舊之認定,均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否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苟因該緩撞設備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推論無折舊之適用,勢將造致大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而系爭緩撞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亦與行車保安設備相似,以緩撞設備之使用性質,本院認以被告所主張之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為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可知修理費用1,694,1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46,475元、工資費用為147,700元,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原告主張無庸計算折舊,本院難以憑採。併依上開說明,以耐用年數10年,每年折舊率10分之1計算,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開博成土木包工業所有系爭緩撞車係10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1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6,475÷(10+1)≒140,5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6,475-140,589) ×1/10×4≒562,35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6,475-562,354=984,121】,再加計工資147,700元,則系爭緩撞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131,82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131,8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賃緩撞設備費用用7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需有緩撞設備以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養護分局)之契約義務,於系爭緩撞車維修期間有另承租緩撞設備支出租賃費748,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隆太公司請款單及聲請調取原告與高公局養護分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資料為證。惟查:

①原告就上開請求固主張係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惟系爭緩撞車為博成土木包工業所有,是物之受損害人為博成土木包工業,其就上開財產權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固屬有據,惟博成土木包工業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其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另承租緩撞設備使用之必要,是博成土木包工業應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需支出租賃費之損害,自無租賃費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原告,是原告如係依博成土木包工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②又原告如係本於原告自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租賃緩撞車費用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緩撞車以履行其與訴外人之工程契約義務之必要,惟系爭緩撞車並非原告所有,系爭緩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產生原告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工程契約義務之不利益,並非因其人身權或所有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租賃費用748,000元,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㈣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所屬系爭緩撞車駕駛人賴登源未依規定行駛,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在系爭緩撞車前100公尺之距離設置標誌車、未設置施工交通引導標示且未加派旗手指揮交通之過失云云,惟:

①系爭系爭緩撞車駕駛人賴登源於系爭事故前係在高速公路上執行防撞警戒作業,已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以規範一般車輛之行車速限主張賴登源有未依最低速限行駛之過失,顯無可採。

②被告固又以賴登源於警詢時陳述於系爭緩撞車後方上游處大約300公尺處有設置警示車而主張原告之施工未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75頁配置圖所示兩台標誌車距離最長100公尺之規定,是標誌車之設置位置有誤,且無清楚明顯之預告警示燈號、未派旗手指揮,相關作業顯有疏失云云,惟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以上開事由對系爭緩撞車駕駛人賴登源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於該刑案偵查時即曾函詢該路段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系爭緩撞車當時進行作業時,是否符合相關作業規定,經高公局函轉高公局養護分局後,高公局養護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散落物緊急排除作業之車輛,應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於上游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正執行撿拾作業,及早變換車道……,旨揭車輛(KEF-2863)業開啟車頂警示燈與危險警告燈,並已完整展開緩撞設施。又該車上游外側路肩處,業配置標誌車提醒用路人。綜上,旨揭車輛之運作尚符合高速公路局相關作業程序,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1日南檢和慮112調院偵380字第1129086851號函、高公局112年11月27日管字第1120047046號函、高公局養護分局112年12月1日南管字第1120054346號函附於刑案卷內可稽,可認原告承辦人員於施工作業時均已為必要之警示措施,此亦有相關照片附於刑案卷內可憑,被告抗辯系爭緩撞車進行作業時未設置明顯之警示設備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就兩台標誌車之距離有所標示,但系爭緩撞車既在進行作業,即會有所移動,實難苛責一定能維持相當之距離,何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於系爭緩撞車前約10公尺處伸手拿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已設置有明顯警示設備之系爭緩撞車(見警詢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甲○○根本未注意前方車況,縱標誌車2位置於100公尺內,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上開標誌車與系爭緩撞車之距離,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亦已認定賴登源並無過失,而對賴登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可採,本院亦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7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