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06號
- 原告
- 莊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綾律師
- 被告
- 莊慶揚
莊佳忠
莊弘茂
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莊圡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6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面積9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莊進財、被告莊慶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0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弘茂取得;編號丁面積298.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佳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一編號3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姓名「莊土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惟經向戶政機關調閱「莊土生」戶籍謄本後,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莊圡生」,是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莊土生」應係「莊圡生」之誤繕,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土地共有人應為「莊圡生」,並更正以「莊圡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莊慶陽、莊佳忠、莊弘茂、莊圡生之繼承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莊圡生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莊圡生死亡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乃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告乃追加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慶揚、莊佳忠、莊弘茂、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另原告無意願購買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且無資力支付鑑價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慶揚、莊佳忠、莊弘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陳稱: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購買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惟無論是莊圡生本人或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均未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往後亦難以有效管理,該部分土地勢必荒廢、棄置,實違地盡其利之理念,故應由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補償之數額應由原告聲請鑑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4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人莊圡生已於26年6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於被繼承人莊圡生死亡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尚未就莊圡生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被繼承人莊圡生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所明定。查登記共有人莊圡生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為憑,又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使用地類別皆屬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固有部分不同,惟具有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屬有據。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4年9月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4筆土地均相連,全部土地之西側及南側有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最北側有鐵架水泥平房,已無屋頂及窗戶,被告莊佳忠稱此為被告莊弘茂所搭建,現已呈廢棄狀,無人居住使用;系爭4筆土地最南側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三合院古厝,與古厝中間另有1棟平房,被告莊佳忠稱係其父親在其高中時所興建,目前為其所有,但無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9日所測字第1150001081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出入,並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呈略呈長方形,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莊慶揚共同取得,係因原告及被告莊慶揚之應有部分較少,其2人維持共有,有利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該方案雖非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惟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莊弘茂均、莊佳忠所有,均已老舊,且被告莊弘茂均、莊佳忠亦未主張保留房屋,故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房屋所有權人應無不利,再附圖分割方案已經被告莊慶揚、莊佳忠、莊弘茂具狀表示同意,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由其餘共有人取得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7,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分割,才考慮另予補償或變價分割,而系爭4筆土地土地並無無法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購買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則原告及大部分被告應係欲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將系爭4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81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7.05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69.22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6.79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附表一編號2土地 附表一編號3土地 附表一編號4土地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3、4土地合計得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 1 原告莊進財 8分之1 2.48 12分之1 3.92 1440分之97 38.34 8分之1 3.35 48.09 66287分之4809 2 被告莊慶揚 8分之1 2.48 12分之1 3.92 1440分之97 38.34 8分之1 3.35 48.09 66287分之4809 3 被告莊佳忠 2分之1 9.9 2分之1 23.53 120分之53 251.41 2分之1 13.39 298.23 66287分之29823 4 被告莊弘茂 4分之1 4.95 3分之1 15.68 720分之221 174.72 4分之1 6.7 202.05 66287分之20205 5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莊圡生之遺產管理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姓名「莊土生」係誤載,應更正為「莊圡生」) 60分之7 66.41 66.41 66287分之6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