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3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王雅君
原告
謝志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被告
王舜華

王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君新臺幣17,01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雅君新臺幣43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明新臺幣91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志明新臺幣434元。

四、第2、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及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10元、新臺幣911元分別為原告王雅君、謝志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舜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地客觀上無法原物分割,以合併變價分割有助於土地房屋使用歸一,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地向來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於原告王雅君109年7月2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謝志明113年12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被告仍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面積90.63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5,7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735元【計算式:(800元×90.63平方公尺+135,700元)×10%÷12月=1,735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王雅君、謝志明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每月租金利益各為434元,以原告王雅君取得系爭房地日即109年7月23日計算至114年3月22日止共計5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君24,304元(434元×56個月);以原告謝志明取得系爭房地日即113年12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之114年3月24日止共計3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明1,302元(434元×3個月)。被告並應自114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雅君434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志明434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君2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雅君434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明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志明434元。

⒋第2、3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舜華則答辯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是長輩遺留,目前由被告王舜華、王雅如使用,故希望由伊分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但目前沒有能力補償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雅如則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0383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持分人附表、房屋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8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1024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8月25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1080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坐南朝北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之2層樓磚造房屋,頂樓有加蓋鐵皮,房屋僅有一北側大門出入口,房屋1樓有客廳、雜物間及一廚房,僅中間設有一樓梯可通往2樓,房屋騎樓置放有機車2、3台及一些工具。被告王雅如稱騎樓置放器具係伊先生從事水電工作使用,目前房屋由其與被告王舜華、先生及小孩同住;地政人員稱上開房屋已蓋滿系爭土地,房屋經由北側1511地號之柏油道路出入,附近均為住家,系爭土地往北臨4米之柏油道路,周圍有農地,無商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7至62頁)在卷可憑,自屬事實。依系爭房屋之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又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王舜華、王雅如居住使用中,被告王舜華雖主張願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物分割會衍生金錢補償及應補償價金若干之複雜問題,原告並不同意採上開分割方式,況被告王舜華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經本院依其所請囑託鑑定應補償金額,被告王舜華亦均未繳納鑑定費鑑價,而被告王雅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稱同意以變賣方式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故為免滋生價金補償之糾紛,及再增加鑑定應以若干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費用支出,被告王舜華所主張之由其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後由其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尚非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已經到場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王雅如表示同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準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已超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足認被告使用收益已超越其權利範圍,其超過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房地位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寮之巷道內,往北臨4米之柏油道路,周圍有活動中心、宮廟、小型企業、農地,無商業建物,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供之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7頁),應認為真,是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王雅君、謝志明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35,700元,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90.63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03834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應認屬實。故原告王雅君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即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計有56個月之不當得利17,010元【計算式:(135,700元+90.63平方公尺×800元)×7%÷12=1,215元,1,215元×56個月×1/4=17,010元,元以下4捨5入】,暨自114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雅君304元【計算式:(135,700元+90.63平方公尺×800元)×7%÷12×1/4=304元,元以下4捨5入】,及原告謝志明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計有3個月之不當得利911元【計算式:(135,700元+90.63平方公尺×800元)×7%÷12=1,215元,1,215元×3個月×1/4=911元,元以下4捨5入】,暨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志明30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一,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客觀上給付目的同一,故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對已給付部分債務即應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雅君17,010元、給付原告謝志明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75、77頁可稽)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23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雅君304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志明304元,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0.63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附表一編號2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稅籍登記持份比   1  原告王雅君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謝志明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王舜華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王雅如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