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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周偉吉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告
許芳瑞律師即姜文祥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姜文章
被告
曾偉烈
被告
謝侯素英
被告
謝政良
被告
謝俊煌
被告
謝瓊慧
被告
曾振展
被告
曾振豪即曾振崑
被告
曾秘嫻
被告
黃介元
被告
黃良駒
被告
吳小青
被告
吳子佑
被告
吳誠忠
被告
曾珍和
被告
曾元利
被告
曾川杰
被告
曾金富
被告
三省堂
法定代理人
曾明義
被告
曾許金珠

曾安弘

陳幸慧

陳幸智

陳澤文

洪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侯素英、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曾振展、曾振豪、曾秘嫻、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曾珍和、洪紗應就被繼承人曾黃不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應就被繼承人曾玉霞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幸慧、陳幸智、陳澤文應就被繼承人陳史賓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嗣知悉共有人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均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4月9日、113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113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陳報四人之繼承系統表,追加曾黃不纏之繼承人即被告謝侯素英、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曾秘嫻、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按繼承人曾振展、曾振豪、曾珍和及洪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下稱謝侯素英等14人)為被告;追加曾玉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下稱黃介元等5人)為被告;追加陳史賓之繼承人即陳幸慧、陳幸智、陳澤文(下稱陳幸慧等3人)為被告;姜文祥部分,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本院以114年司繼字第31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併追加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等4人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謝政良等3人及被告曾安弘,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姜文祥、姜文章、曾偉烈、曾黃不纏、曾珍和、曾玉霞、曾元利、曾川杰、曾金富、曾振展、曾振豪(原名曾振崑)、三省堂、曾許金珠、曾安弘、陳史賓、曾珍和、洪紗及原告所共有。嗣因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等4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追加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及姜文祥等4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曾黃不纏等4人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該地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該地上雖有磚瓦造建物2棟及1鐵皮建物、可移動式帆布車棚,但使用人不詳,共有人高達18人,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不利土地建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沒有意願取得土地,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有其他分割意見,會再具狀。

㈡被告曾安弘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邊有8米路,東邊有3米巷子,其餘兩邊沒有路。南邊臨路有鐵皮屋,後面有土造房子,是曾珍和居住。

㈢許芳瑞律師即姜文祥之遺產管理人提出書狀略以: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姜文祥已死亡,無法使用土地,且分得之土地過小,難為有效利用,日後尚須聲請法院許可拍賣姜文祥分得之土地,因此該地如原物分配予姜文祥並不妥適,同意由他人取得土地對姜文祥為金錢補償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許芳瑞律師為姜文祥之遺產管理人,謝侯素英等14人、黃介元等5人、陳幸慧等3人分別為曾黃不纏、曾玉霞及陳史賓之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謝侯素英等14人、黃介元等5人、陳幸慧等3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曾黃不纏、曾玉霞、陳史賓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2、1/42、1/42)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應就姜文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辦理繼承登記,則因許芳瑞律師並非姜文祥之繼承人,僅為遺產管理人,且已登記為姜文祥之管理者,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協議分割,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408.49平方公尺,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函檢附之土地地籍套疊航照影像,系爭土地周遭坐落數棟建物。且原告陳報東側建物門牌為「下營區人和三街26號」。及被告曾安弘陳稱:系爭土地南邊有8米路,東邊有3米巷子。南邊臨路有鐵皮屋,後面有土造房子,是曾珍和居住等語。本院復依上開門牌號碼查詢稅籍資料,除被告曾偉烈外,其餘納稅義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到場被告亦表示不認識納稅義務人。可見,系爭土地雖興建房屋,但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

⒉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到場被告均表示: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許芳瑞律師具狀表示:同意由他人取得土地對姜文祥為金錢補償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而居住該址之被告曾珍和或納稅義務人曾偉烈,均未到庭到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分歸二人取得。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產權關係不明,到庭兩造均無意願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均未表達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甚小,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整體之經濟效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0元,及本件雖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但敗訴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金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1 姜文祥(管理者許芳瑞律師) 24分之1/155元 2 姜文章 24分之1/155元 3 曾偉烈 24分之1/155元 4 謝侯素英、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曾振展、曾振豪、曾秘嫻、黃介元、 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 曾珍和、洪紗 (被繼承人曾黃不纏)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5 曾珍和 42分之1/88元 6 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 吳子佑 (被繼承人曾玉霞)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7 曾元利 126分之1/29元 8 曾川杰 126分之1/29元 9 曾金富 126分之1/29元 10 曾振展 84分之1/45元 11 曾振崑 84分之1/45元 12 三省堂(管理者曾清貴) 96分之38/1,469元 13 曾許金珠 12分之1/309元 14 曾安弘 24分之5/773元 15 陳幸慧、陳幸智、陳澤文 (被繼承人陳史賓)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16 曾珍和、洪紗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17 周偉吉 48分之1/7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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