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周偉吉
- 訴訟代理人
- 周義朗
- 被告
- 許芳瑞律師即姜文祥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姜文章
- 被告
- 曾偉烈
- 被告
- 謝侯素英
- 被告
- 謝政良
- 被告
- 謝俊煌
- 被告
- 謝瓊慧
- 被告
- 曾振展
- 被告
- 曾振豪即曾振崑
- 被告
- 曾秘嫻
- 被告
- 黃介元
- 被告
- 黃良駒
- 被告
- 吳小青
- 被告
- 吳子佑
- 被告
- 吳誠忠
- 被告
- 曾珍和
- 被告
- 曾元利
- 被告
- 曾川杰
- 被告
- 曾金富
- 被告
- 三省堂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義
- 被告
- 曾許金珠
曾安弘
陳幸慧
陳幸智
陳澤文
洪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侯素英、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曾振展、曾振豪、曾秘嫻、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曾珍和、洪紗應就被繼承人曾黃不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應就被繼承人曾玉霞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幸慧、陳幸智、陳澤文應就被繼承人陳史賓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嗣知悉共有人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均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4月9日、113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113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乃陳報四人之繼承系統表,追加曾黃不纏之繼承人即被告謝侯素英、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曾秘嫻、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按繼承人曾振展、曾振豪、曾珍和及洪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下稱謝侯素英等14人)為被告;追加曾玉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下稱黃介元等5人)為被告;追加陳史賓之繼承人即陳幸慧、陳幸智、陳澤文(下稱陳幸慧等3人)為被告;姜文祥部分,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本院以114年司繼字第31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併追加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等4人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謝政良等3人及被告曾安弘,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姜文祥、姜文章、曾偉烈、曾黃不纏、曾珍和、曾玉霞、曾元利、曾川杰、曾金富、曾振展、曾振豪(原名曾振崑)、三省堂、曾許金珠、曾安弘、陳史賓、曾珍和、洪紗及原告所共有。嗣因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等4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追加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及姜文祥等4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曾黃不纏等4人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該地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該地上雖有磚瓦造建物2棟及1鐵皮建物、可移動式帆布車棚,但使用人不詳,共有人高達18人,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不利土地建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沒有意願取得土地,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有其他分割意見,會再具狀。
㈡被告曾安弘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南邊有8米路,東邊有3米巷子,其餘兩邊沒有路。南邊臨路有鐵皮屋,後面有土造房子,是曾珍和居住。
㈢許芳瑞律師即姜文祥之遺產管理人提出書狀略以: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姜文祥已死亡,無法使用土地,且分得之土地過小,難為有效利用,日後尚須聲請法院許可拍賣姜文祥分得之土地,因此該地如原物分配予姜文祥並不妥適,同意由他人取得土地對姜文祥為金錢補償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黃不纏、陳史賓、曾玉霞、姜文祥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許芳瑞律師為姜文祥之遺產管理人,謝侯素英等14人、黃介元等5人、陳幸慧等3人分別為曾黃不纏、曾玉霞及陳史賓之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謝侯素英等14人、黃介元等5人、陳幸慧等3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曾黃不纏、曾玉霞、陳史賓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2、1/42、1/42)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許芳瑞律師應就姜文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辦理繼承登記,則因許芳瑞律師並非姜文祥之繼承人,僅為遺產管理人,且已登記為姜文祥之管理者,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協議分割,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408.49平方公尺,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函檢附之土地地籍套疊航照影像,系爭土地周遭坐落數棟建物。且原告陳報東側建物門牌為「下營區人和三街26號」。及被告曾安弘陳稱:系爭土地南邊有8米路,東邊有3米巷子。南邊臨路有鐵皮屋,後面有土造房子,是曾珍和居住等語。本院復依上開門牌號碼查詢稅籍資料,除被告曾偉烈外,其餘納稅義務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到場被告亦表示不認識納稅義務人。可見,系爭土地雖興建房屋,但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
⒉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到場被告均表示: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許芳瑞律師具狀表示:同意由他人取得土地對姜文祥為金錢補償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而居住該址之被告曾珍和或納稅義務人曾偉烈,均未到庭到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分歸二人取得。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產權關係不明,到庭兩造均無意願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均未表達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甚小,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整體之經濟效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0元,及本件雖駁回原告部分之訴,但敗訴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金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1 姜文祥(管理者許芳瑞律師) 24分之1/155元 2 姜文章 24分之1/155元 3 曾偉烈 24分之1/155元 4 謝侯素英、謝政良、謝俊煌、謝瓊慧、曾振展、曾振豪、曾秘嫻、黃介元、 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吳子佑、 曾珍和、洪紗 (被繼承人曾黃不纏)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5 曾珍和 42分之1/88元 6 黃介元、黃良駒、吳誠忠、吳小青、 吳子佑 (被繼承人曾玉霞)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7 曾元利 126分之1/29元 8 曾川杰 126分之1/29元 9 曾金富 126分之1/29元 10 曾振展 84分之1/45元 11 曾振崑 84分之1/45元 12 三省堂(管理者曾清貴) 96分之38/1,469元 13 曾許金珠 12分之1/309元 14 曾安弘 24分之5/773元 15 陳幸慧、陳幸智、陳澤文 (被繼承人陳史賓)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16 曾珍和、洪紗 公同共有42分之1/88元 17 周偉吉 48分之1/77元